(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潘劲松与许日明与赖华杰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日明。委托代理人:王梓润,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劲松。委托代理人:陈秋云,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菱,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伟敏。原审被告:赖华杰。上诉人许日明因与被上诉人潘劲松,原审被告黄伟敏、赖华杰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潘劲松(甲方,出租方)与黄伟敏、许日明(乙方,承租方)签订《小松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机械名称小松七型机pc200一台价值560000元整、小松六型机pc228uu挖机一台5800**元整,两台旧挖机商品价值1140000元整。对此价值,甲、乙方确认;2、租金:小松六型机pc228uu挖机每月租金30000元/月,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小松七型机pc200挖机每月租金25000元,从2012年2月8日开始计算租金;3、租期:从2012年2月1日开始计算租期,至乙方将上述机械拖回广州市天河区沐陂村路口1号时止。机械移交方式: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乙方已在天河区棠下村工地收到甲方的上述机械由乙方出钱请拖车运到阳山县小江镇下坪村内施工使用。如乙方施工完工不租用甲方两台小松机械,则由乙方请车拖回广州市天河区沐陂村路口1号,并移交甲方签收。如乙方使用上述两台机械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给甲方;4、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给甲方保证有四个月以上租期租金,乙方在每月的10号前支付两台挖机上个月租金55000元给甲方,甲方收款时开收据给乙方;5、如乙方未能按上述规定时间支付两台机械租金,乙方将被视为违约,乙方须每天按月租金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甲方随时主张权利;6、只要乙方没有将上述机械拖到广州市天河区沐陂村路口1号且没有移交给甲方,则乙方仍须支付租金等。潘劲松及许日明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潘劲松表示黄伟敏的签字是赖华杰受黄伟敏的委托代签,但就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庭审中,潘劲松表示黄伟敏于2012年1月29日将小松六型机pc228uu挖机拉走,于2月7日又将小松七型机pc200挖机拉走。2012年5月14日,经潘劲松就租金问题与黄伟敏协商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对上述合同作出确认,并约定:本人黄伟敏在广州市天河区棠下村工地租用潘劲松两台钩机到阳山施工:1、第一台钩机租用时间是2012年2月1日,开始租用每月租金30000元;2、第二台钩机租用时间从2012年2月8日开始计算,每月租金25000元;3、本人要求在2012年5月31日前把租用潘劲松的两台钩机租金全部结清;4、本人保证潘劲松的两台钩机在2012年6月份内运回广州天河区沐陂村内。潘劲松与黄伟敏分别以出租人及租用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4日。2012年7月2日,潘劲松收取黄伟敏、许日明租金40000元,并向黄伟敏、许日明出具《收据》一份。2012年7月13日,赖华杰代黄伟敏出具《确认书》。确认书中,赖华杰代黄伟敏确认黄伟敏、许日明、赖华杰从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4月4日止欠潘劲松两台小松挖机租赁款110000元,结算确认人为黄伟敏、许日明、赖华杰。但在确认书欠款人一栏,黄伟敏的签名为赖华杰代签,而许日明则在见证人处签名。2012年7月14日,赖华杰又代黄伟敏向潘劲松出具《承诺保证书》,该保证书确认在2012年1月30日租用潘劲松两台小松挖机到清远市阳山县小江镇下坪村施工,黄伟敏、许日明、赖华杰保证在2012年8月30日前将两台小松挖机送还潘劲松并结清租金。赖华杰代黄伟敏在承诺保证人处签字,许日明则在见证人一栏签名确认。2012年10月26日,赖华杰将小松六型机pc228uu挖机归还潘劲松。其后,因黄伟敏、许日明、赖华杰一直未能偿还小松七型机pc200挖机,经潘劲松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庭审中,潘劲松表示小松七型机pc200挖机是其于2005年7月20日以580000元购得,产品型号为pc200-7,出厂编号为dbb0066,出厂日期为2003年2月12日。为证明该事实,潘劲松向原审法院提供小松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格证》及《收据》予以证实。诉讼期间,潘劲松向原审法院明确表示小松七型机pc200挖机的租金计至2012年12月25日,之后的租金另行主张权利。此外,潘劲松还明确表示涉案两机器的违约金均以所欠租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潘劲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潘劲松与许日明、黄伟敏、赖华杰之间的挖掘机租赁合同;2.许日明、黄伟敏、赖华杰返还潘劲松小松七型机pc200挖掘机;3.许日明、黄伟敏、赖华杰向潘劲松支付小松六型机pc228uu的租金226000元;4.许日明、黄伟敏、赖华杰向潘劲松支付小松七型机pc200的租金(自2012年2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每月25000元计付);5.许日明、黄伟敏、赖华杰向潘劲松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3月1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租金总额的每日1%);6.许日明、黄伟敏、赖华杰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潘劲松与许日明于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小松挖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潘劲松与许日明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尽管该合同中,黄伟敏的签名是赖华杰代签,潘劲松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黄伟敏授权赖华杰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是潘劲松提供了其与黄伟敏在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黄伟敏对其为上述合同的承租人作出确认,并对涉案的两台挖机的租金支付时间及归还时间亦作出确认。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黄伟敏亦为涉案《小松挖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关于赖华杰是否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是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原审法院认为赖华杰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理由是:赖华杰在租赁合同及其后出具给潘劲松的确认书及承诺保证书上均是代黄伟敏签名尽管《确认书》及《承诺保证书》上记载的结算确认人上有赖华杰的名字,但该记载也仅证明其为双方结算租金及归还机器的经办人,而并不能认定赖华杰为合同的相对方。故综合潘劲松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该案实际情况,潘劲松主张赖华杰为涉案合同当事人并要求赖华杰承责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潘劲松诉请解除其与黄伟敏、许日明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尽管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但在黄伟敏、许日明于2012年7月14日向潘劲松出具的《承诺保证书》中,已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向潘劲松归还机器并结清租金,潘劲松对此也并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合同早已协议终止。故在合同已协议终止的情况下,潘劲松诉请解除合同依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潘劲松诉请黄伟敏、许日明归还小松七型机pc200挖机的问题。庭审查明,黄伟敏、许日明承诺在2012年8月30日前归还潘劲松小松六型机pc228uu及小松七型机pc200两台挖机,但许日明、黄伟敏仅在2012年10月26日归还了小松六型机pc228uu挖机,小松七型机pc200挖机至今仍未归还,现潘劲松诉请黄伟敏、许日明归还该挖机合法有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潘劲松诉请黄伟敏、许日明支付小松六型机pc228uu挖机租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机器的租赁期间应自2012年2月1日起计至2012年10月26日止,按照月租金30000元,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该机器的租金为265161元(30000元/月×8个月+30000元/月÷31天×26天),在扣除黄伟敏、许日明已支付的40000元后,黄伟敏、许日明应向潘劲松支付的该机器的租金应为225161元。关于潘劲松诉请黄伟敏、许日明支付小松七型机pc200挖机租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潘劲松在该案中主张的租金租期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照月租金25000元,不足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该机器的租金为263710元(25000元/月×10个月+25000元/月÷31天×17天)。关于潘劲松诉请的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尽管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每日1%计付,但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现潘劲松仅要求自起诉之日起也即自2012年12月25日起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黄伟敏、许日明、赖华杰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可对该案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判决:一、黄伟敏、许日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潘劲松小松七型机pc200挖机(产品型号为pc200-7,出厂编号为dbb0066,出厂日期为2003年2月12日);二、黄伟敏、许日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潘劲松支付小松六型机pc228uu挖机的租金225161元;三、黄伟敏、许日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潘劲松支付小松六型机pc228uu挖机的租金263710元;四、黄伟敏、许日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潘劲松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以未付租金488871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五、驳回潘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伟敏、许日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050元均由黄伟敏、许日明共同负担。上诉人许日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许日明与黄伟敏是同学,2011年12月下旬左右,黄伟敏因在阳山县挖矿需要挖机,希望许日明能介绍出租挖机的人。随后,许日明通过中航四局机械公司李喜生经理的介绍,带着黄伟敏到潘劲松处,协商租赁钩机事宜。(二)许日明是介绍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许日明无需承担责任。1.在2012年1月30日所签订的《小松挖机租赁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名是黄伟敏,许日明只是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许日明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2.2012年5月14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潘劲松、黄伟敏分别作为出租人和承租人,潘劲松非常清楚许日明只是介绍人,并非合同当事人,所以该协议书中没有涉及到许日明。3.2012年7月13日及2012年7月14日潘劲松所签订的《确认书》和《承诺保证书》中,清楚写明许日明只是作为见证人,潘劲松也是清楚许日明的介绍人身份,许日明并非合同当事人。另补充意见如下:原审中,许日明只收到了一次传票,但由于后来变更了开庭时间,许日明没有收到变更后的传票,所以没有原审到庭参加。2012年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假设成立,在5月14日重新签订的协议书,对归还和租金都进行了约定,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为黄伟敏和潘劲松,所以许日明并不是合同的主体,在承诺保证书中可以印证许日明已经成为见证人的身份。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内容,依法改判许日明无须承担向潘劲松归还钩机及租金、违约金。被上诉人潘劲松答辩称:在原审开庭前一天晚上,许日明与潘劲松还开会协商了相关事宜,所以不存在不知道开庭的事实。由于第一份合同中黄伟敏的签字是代签的,所以后来潘劲松要求黄伟敏补签协议书,而协议书内容与之前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而协议书中也是将许日明作为当事人列明的。许日明的见证人也是其自己加上去的。被上诉人黄伟敏、赖华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中,“则由乙方清澈拖回广州市天河区沐陂村路口1号”应更正为“则由乙方请车拖回广州市天河区沐陂村路口1号”,“只要乙方没有将上述机械拖到广州市天河区沐陂村路口1号且每月移交给甲方”应更正为“只要乙方没有将上述机械拖到广州市天河区沐陂村路口1号且没有移交给甲方”。潘劲松认为2012年7月2日收取的租金400000元是由黄伟敏、许日明支付,而许日明认为该租金不是其支付。潘劲松主张2012年10月26日是由许日明将小松六型机pc228uu挖机归还潘劲松。除了上述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许日明与潘劲松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许日明与潘劲松之间是否成立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许日明上诉主张其为《小松挖机租赁合同》的见证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使在签订《小松挖机租赁合同》时是当事人,也因为后来潘劲松与黄伟敏签订的《协议书》而变更了合同关系,不再成为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当事人。本院认为,《小松挖机租赁合同》明确了许日明的法律地位为合同的承租方,许日明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确认。虽然签名的位置在见证人处,但合同内容反映了许日明的承租人身份。虽然之后的2012年5月14日,潘劲松与黄伟敏签订《协议书》时,对租金及返还机器期限的约定中没有许日明参与,但这并未改变许日明承租人的身份。因为,此前的《小松挖机租赁合同》中,许日明与黄伟敏是作为共同承租人与潘劲松签订合同。黄伟敏作为共同的承租方,单独与潘劲松进一步协商租金和机器返还期限,反映的是黄伟敏对自身权利义务的确认,对许日明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并无影响。租赁合同签订后,许日明又分别在《确认书》、《承诺保证书》中确认租金和返还机器的期限。许日明关于其在《确认书》、《承诺保证书》中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的抗辩与《确认书》、《承诺保证书》反映的内容相悖,该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许日明作为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审判决其与黄伟敏共同向潘劲松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日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上诉人许日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叶建伟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浩张罗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