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恢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高文华与被执行人林文、陶志宝、邢子兵、王义、蓝文泽、范延河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文华,林文,陶志宝,邢子兵,王义,蓝文泽,范延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威经技区恢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高文华。被执行人林文(身份证号码371081197701086113)。被执行人陶志宝(身份证号码211319197301190812),下落不明。被执行人邢子兵(身份证号码211319197010050625),下落不明。被执行人王义(身份证号码23212719680206061X)。被执行人蓝文泽(身份证号码370629197608135474)。被执行人范延河。��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期间被执行人林文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林文给付高文华执行款35000元,高文华承诺撤回对林文的后续执行。但本院执行期间未查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林文名下、位于威海高技区大岚寺小区62号楼702室房产的查封;二、终结(2012)威经技区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菊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 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