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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向亚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亚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一终字第168号抗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向亚军,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7月14日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5日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向亚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麻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向亚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麻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姚 健代理审判员  肖光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