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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监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崔久永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2015)一中行监字第3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久永,男,1960年5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0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委托代理人:秦丹,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娟,女,1983年7月2日出生。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崔久深,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崔久永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本院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一中行终字第210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崔久永申请再审称:1、法院以我是城镇户口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2、本案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发的错误土地使用证以外,再无其它证据。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举证责任应由被申请人承担。3、分家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法院不应该纵容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的违法行为。请求:撤销(2013)一中行终字第210号行政裁定书及(2012)昌行初字第117号行政裁定书。支持我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为崔久深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原一、二审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应予维持。1、崔久永并非兴寿镇西新城村村民,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享有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41条的规定,崔久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崔久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具有合法的产权。综上,我方认为应该维持(2013)一中行终字第210号行政裁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需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崔久永系城市居民,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对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涉宅基地上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因此,崔久永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向崔久深颁发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针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原审裁定驳回崔久永的起诉正确。综上,崔久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崔久永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