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刑二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朱乙友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乙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刑二初字第255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乙友,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乙友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乙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乙友在耒阳市城区等地,使用破锁启动的方法盗窃作案16次,盗得助力车16辆,价值人民币35178元,销赃得款80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乙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乙友有前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乙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基本不持异议,辩称2014年2月份在广东,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5、16次盗窃,在侦查机关所作的关于该2次盗窃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乙友于2014年2月至8月间,多次在耒阳市城区各地,使用随身携带启子、剪刀等工具破锁启动的方法盗窃作案,盗得助力车16辆,销赃得款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乙友来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城北中路,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108号2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2、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乙友来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齐家岭,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4号5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6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672元。3、5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乙友来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体育西村,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10栋2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624元。4、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乙友来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8组,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一居民楼楼梯间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4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56元。5、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朱乙友来到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1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一居民楼楼梯间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6、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乙友来到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2组,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一车库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7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12元。7、5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乙友来到金华路工商花苑,将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家属楼4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804元。8、5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乙友来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五梅路梅园新村,将被害人陈某丙在停放一居民楼楼梯间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6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12元。9、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乙友来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杯居委会3组平底湾,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13栋楼梯间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6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24元。10、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朱乙友来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金阳路金阳新村,将被害人罗某某在停放东5栋2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11、7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乙友来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7组,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一居民楼楼梯间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6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24元。12、7月份的一天凌晨1、2时许,被告人朱乙友来到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2组,见一车库内停放一辆助力车,遂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邹某某的这辆黑色女式铃木牌助力车破锁,因启动不了,便将该车推到公路边,叫来一辆出租摩托车将该车拖走,销赃得款4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04元。13、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乙友来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蔡伦南路竹山湾16号,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5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340元。14、7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乙友来到西湖新村小区,将被害人谷某某停放在一院子里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4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15、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乙友来到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9组神农建材市场内,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C2栋楼梯间的一辆助力车盗走,销赃得款700元。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16、8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乙友来到水东江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1组,将被害人曾某乙停放在一居民楼的楼梯间内的一辆助力车盗走,在准备销赃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乙。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12元。另查明,被告人朱乙友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乙友、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至8月间,在耒阳市城区各地,使用启子、剪刀等工具破锁启动的方法盗窃作案16次,盗得助力车16辆,销赃得款8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某、曾某、陈某乙、谢某某、周某某、邓某某、贺某某、陈某丙、李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吴某某、谷某某、刘某乙、曾某乙的陈述,均分别证实2014年2月至8月间,在耒阳市城区各地被盗助力车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某、邓某某被盗案发现场情况。4、方位平面示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乙友盗窃案发现场情况。5、购车手续,证实被害人购车情况。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曾某乙被盗的助力车已追回并发还。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朱乙友盗窃16辆助力车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乙友有前科。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乙友系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乙友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乙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乙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乙友辩称,2014年2月份在广东,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5、16次盗窃,在侦查机关作的关于该2次盗窃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致。经查,起诉书的第15、16次盗窃是被告人朱乙友主动供述并指认现场,被害人在被告人朱乙友指认现场后报案称助力车被盗,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朱乙友收押看守所时的入所体检报告证实被告人朱乙友入所前身体没有伤痕,另被告人朱乙友辩称2月份在广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朱乙友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15、16次盗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乙友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朱乙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朱乙友酌情从重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乙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乙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朱乙友盗窃的15辆助力车,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慧人民陪审员 黄珍人民陪审员 严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婷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