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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苏永侠与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永侠,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永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法定代表人:卢亚平。委托代理人:郭强来。上诉人苏永侠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环境卫生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江北环卫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3)甬北民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苏永侠、被上诉人江北环卫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苏永侠1963年3月5日出生,于2003年2月6日进入江北环卫中心在保洁岗位工作,2013年3月5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工作期间,江北环卫中心曾于2006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为苏永侠缴纳了79个月的低标准养老保险和外来务工养老保险。2008年9月1日,苏永侠、江北环卫中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从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工时制度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苏永侠向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波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苏永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苏永侠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江北环卫中心支付给苏永侠双休日工资48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0000元;二、判令江北环卫中心向苏永侠支付环卫津贴37800元,计款105800元(不含社保);三、判令江北环卫中心给苏永侠补足工作10年来的足额基本社会保险金。原审另查明,江北环卫中心未向苏永侠发放环卫津贴、未少发苏永侠加班工资。江北环卫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江北环卫中心不是无故辞退苏永侠,而是双方合同约定终止时间到期,且苏永侠到了退休年龄。二、苏永侠主张的节假日工资和双休日工资,因江北环卫中心实行的是综合工时制,江北环卫中心依法支付了苏永侠工资,该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苏永侠的诉请不够具体明确,请求不予支持。三、苏永侠主张的环卫津贴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江北环卫中心在2004年到2006年的三年间,确实给苏永侠等其他员工发放了环卫津贴,后来由于没有相关依据,就取消发放,但考虑到苏永侠的福利待遇,取消之后,又增加了其他项目,且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四、关于养老保险,根据国务院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先解决工伤和医疗保险,2006年江北环卫中心给苏永侠发放了两金补贴,如果苏永侠认为没有发放,应该在一年内的有效期内提出来。综上,请求驳回苏永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苏永侠、江北环卫中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义务。1.关于苏永侠主张的环境卫生津贴,江北环卫中心确未支付,但有关环境卫生津贴发放的法律依据,起始于原国家城市建设总局1980年发布的《关于发放环境卫生津贴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将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范围规定为:“从事公厕保洁,清运垃圾、粪便,清扫街道的人员;环卫专用车辆、公共卫生设施的维修人员;其他接触垃圾、粪便等有毒有害物质的人员。”但该规定出台时,尚无合同制环卫工人。后于1997年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根据上述规定下发了《关于调整城市下水道工人和环境卫生工人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对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对象范围保持不变,对环境卫生津贴的标准予以了提高。从发文主体分析,人事部发文的适用对象应为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综上,当时上述两份国家部委关于环境卫生津贴发放的规定,针对的是事业单位的在编环卫工人,并不适用于劳动法调整的合同制环卫工人。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应落实合同制环卫工人劳保福利待遇,从2010年1月1日起,将直接从事垃圾处置、粪池清理、道路清扫保洁、公厕管理等一线作业人员的特殊岗位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出勤日10元。但对合同制环卫工人2010年1月1日前的环境卫生津贴是否应发放,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的上述意见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其他的政策和法律依据,苏永侠主张此前的环境卫生津贴发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合同制环卫工人2010年1月1日后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问题,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4月21日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下发了《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70号),表明要全面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并规定上述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可以看出,有关合同制环卫工人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于2014年5月21日后才得到全面铺开,对合同制环卫工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该段时间的环境卫生津贴应否发放,属于政策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2.关于苏永侠要求江北环卫中心支付2003年至2013年的双休日工资48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苏永侠主张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证据不力,苏永侠提交的工资卡条中有超时工资数额的记载,且江北环卫中心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苏永侠没有提交其超过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时间、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工作江北环卫中心没有发放其相应加班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苏永侠要求判令江北环卫中心补缴苏永侠工作10年来足额的基本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江北环卫中心为苏永侠缴纳过养老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苏永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苏永侠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苏永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苏永侠于2003年2月6日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在保洁岗位工作,但未能全部享受各项合法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如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环卫津贴、工龄工资、早餐费等,平时请假不但不给工资,还要扣工资。被上诉人还以低保和外来务工人员低标准缴纳社保,且2006年9月份之前未缴纳,被上诉人不按规定为上诉人补缴10年来未足额缴纳的职工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连续多年非法克扣的双休日工资48000元;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2013年法定节假日工资20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连续多年非法克扣的工龄工资49960元;4.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缴工作10年的足额职工基本社会保险金113800元(不含社保)。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环境卫生津贴37540元;6.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三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偿金9900元;7.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克扣的早餐费3120元。江北环卫中心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苏永侠与被上诉人江北环卫中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则其双休日应按照延长工作时间的标准计算加班费,经原审法院根据考勤卡和工资单核算了苏永侠的出勤时间和工资发放,上诉人在其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延时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内的工资,因此,上诉人再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环境卫生津贴,本院认为,原国家城市建设总局于1980年发布的《关于发放环境卫生津贴的暂行规定》和原人事部、财政部、建设部于1997年下发的《关于调整城市下水道工人和环境卫生工人岗位津贴标准的通知》(人发(1997)113号)两份文件针对的都是事业单位的在编环卫工人,并不适用于劳动法调整的合同制环卫工人。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9年12月29日出台的《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09)190号)则是要求从2010年1月1日起落实环卫合同制工人劳保福利待遇,将直接从事垃圾处置、粪池清理、道路清扫保洁、公厕管理等一线作业人员的特殊岗位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出勤日10元,但对环卫合同制工人2010年1月1日前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问题没有作出规定,也没有其他的政策和法律依据。故对于苏永侠主张的2010年1月1日之前的环境卫生津贴,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合同制环卫工人2010年1月1日以后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问题,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4月21日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下发了《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市容环卫行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政办发(2014)70号),表明要全面贯彻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年《关于进一步改善环卫工人工作生活条件促进环卫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并规定上述通知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由此可见,有关合同制环卫工人的环境卫生津贴的发放于2014年5月21日后才得以施行。因此,对合同制环卫工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该段时间的环境卫生津贴应否发放,属于政府政策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龄工资49960元、支付三个月的一次性生活补偿金9900元、支付2003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克扣的早餐费3120元等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和一审审理,本院不予审理。关于社会保险,由于江北环卫中心已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关于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的争议,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江北环卫中心补缴10年足额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永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金平审判员  陈士涛审判员  樊瑞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