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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朱某,教师。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某,职工。原告朱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识后联系断断续续,相互了解不多。2013年12月,被告提出其父亲身患癌症,不久将离开人世,要求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为给被告父亲一个安慰,同意被告要求。后被告又提出如果其父亲去世,将在三年内不能办喜事,要求与原告先领取结婚证,给其父亲一个交代。原告在没有对被告完全了解的前提下,出于同情与被告在××××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不久被告父亲去世。在被告父亲丧事办理完毕后,原、被告回单位上班。原告发现被告不能按时上下班,而与朋友吃饭、喝酒、聊天、洗澡,回家很晚。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流,被告口头答应改正,但却没有任何改变,并撒谎欺骗原告。在原告发现其被被告欺骗后,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不予准许后,原、被告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也未有任何改善。原告故再次具状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因被告父亲身患癌症,经双方协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生活方式以及对待工作的态度等方面产生矛盾。2014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改变夫妻状况,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从相识、确立恋爱关系直至结婚之间相隔两年之久,但双方仍未能充分了解彼此,仓促结婚,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5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希望给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维护来之不易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改变现状,导致再次离婚诉讼,因而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作为被告享有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王小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