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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浉民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阳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阳,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浉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刘忠阳,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责人张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伟,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忠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李博、杨丽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阳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忠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我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将PPR、PVC管材及配件系列产品在信阳市平桥区的经销权授权给原告。后来我交纳了90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不发货,也不退钱,后来更是一直找不到人。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货款9000元、保证金1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应诉答辩。第二被告辩称,货物均已经发给原告了,不存在退还原告货款的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要求退还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说交纳1000元保证金属实,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金德产品经销合同书》,约定由第二被告将PPR、PVC管材及配件系列产品在信阳市平桥区的经销权授权给原告,合同期为1年,于2011年12月15日到期。原告提交的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三份显示2011年5月15日,第二被告预收原告货款共9000元,并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德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保证金收据一份、货款收据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第二被告辩称9000元货物已发送给原告,但未能提供已将货物交付原告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现凭借第二被告出具的收据要求第二被告返还9000元货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第二被告作为独立的经济组织,未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第一被告应与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刘忠阳货款9000元、保证金1000元,共计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彭 威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 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