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杨致增与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致增,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杨致增,农民。委托代理人:汤金亮。被告:刘斌,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负责人:项志中。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原告杨致增与被告刘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松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致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金亮、被告刘斌及中保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致增起诉称:2014年3月10日14时17分许,被告刘斌驾驶浙k×××××号车行驶至松阳县樟溪乡下马坑村路段,车辆尾随撞至前方原告驾驶的松阳电动12061号电动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致增无责任。另查明浙k×××××号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1980.33元。其中,1、医疗费75407.49元;2、误工费16635.84元(96.72元/天×172天);3、护理费7800元(130元/天×60天);4、三级护理依赖护理费54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30元/天×144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7、交通费285元;8、残疾赔偿金322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电动车损失3080元;11、鉴定费1900元;12、拍照费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5527元。现原告诉求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浙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我已经支付给原告48119.58元,应当在计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右胸腔囊肿的手术中有一个是钙化的慢性病,其相关费用应予扣除。其他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保松阳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k×××××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3532.12元;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三级护理依赖数额过高;电动车损失以我公司定损1600元为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拍照费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其他方面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4时17分许,被告刘斌驾驶自有的浙k×××××号车行驶至松阳县樟溪乡下马坑村路段,车辆尾随撞至前方原告驾驶的松阳电动12061号电动车车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入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在松阳县人民医院、浙江省丽水市人民医院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六医院共住院143天,共花医疗费105527元。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刘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致增无责任。经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杨致增2014年3月10日车祸致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交通事故x(拾)级伤残。该所出具的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0-1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杨致增2014年3月10日车祸致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评定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即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二)、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其中前60日每天一人陪护,之后符合三级护理依赖。(三)、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浙k×××××号车在被告中保松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5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和车辆检验处于有效期内。被告刘斌已支付给原告48119.58元。因原告的一部分医疗费是被告刘斌支付的,故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诉求为105527元,现原告诉求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浙k×××××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527元(含非医保费用23532.12元,因被告无证据支持也不申请鉴定,故关于原告右胸腔囊肿的医药费用应予剔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16635.84元(96.72元/天×172天,鉴定意见书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原告起诉为172天,故误工期限计为172天);护理费1103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元/天×60天=78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30元/天×83天×30%=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90元(30元/天×14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285元;残疾赔偿金32212元(1610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方提供的车辆购买发票是在事故发生后开具的,且被告方不予认可,而原告方对被告中保松阳公司补充提交的定损意见也不予认可,故本院结合事故现场车辆照片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酌情认定为1900元,原告主张的拍照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5586.84元。另,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地的收入水平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单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ct报告单、用药明细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车票、事故现场车辆照片,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被侵权人受到损害,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致增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本案案情,确定刘斌承担本次事故100%的民事责任。事故所致原告的损失,应由浙k×××××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保松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75069.84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中保松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8084.88元(原告经济损失1755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75069.8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23532.12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斌应承担原告剩余部分的损失25432.12元,与被告刘斌已付48119.58元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斌超额支付的款项22687.46元,此款由被告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阳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致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53154.72元(其中,交强险部分75069.84元,商业险部分78084.8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斌赔偿原告杨致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25432.12元;三、驳回原告杨致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霄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