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冷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唐琳尼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琳尼,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唐琳尼,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魏再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唐琳尼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子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院速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榆洁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琳尼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琳尼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到期后,被告王伟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0000元(计算至起诉时止),其余利息计算至随本付清,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800元,2014年9月2日前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日,被告王伟向原告唐琳尼借款60000元,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琳尼人民币60000元,月息3分,即1800元,2014年9月2日前归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即月利率0.672%。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被告应当依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本金6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借款利率应当按月利率0.672%的4倍即月利率2.688%计算。其中自2014年年3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为14515.20元,而原告诉请要求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1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688%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唐琳尼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的利息10000元,2014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688%计算,利随本清。此款限被告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柏子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榆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