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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忙于做生意,经常不回家,双方长期缺乏沟通。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实,双方婚姻具有一定的基础,且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6年10月登记结婚,1988年1月育一子,名王尹,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忙于做生意,经常不回家,双方为此产生芥蒂,且又缺乏沟通,夫妻矛盾加深。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夫妻感情尚存;同时表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注重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并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请求原告给其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然原告坚持己诉,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互不相让,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争取夫妻和好,且态度诚恳,原告应给予其一次争取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可望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