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徐桂生与胡水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生,胡水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徐桂生。被告:胡水生。原告徐桂生与被告胡水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春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2013年8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胡水生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富阳-汽车站-岘口行驶至富阳市富春江第一大桥非机动车道时,与原告徐桂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水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桂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3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胡水生为赔偿事宜于2014年8月4日起诉至富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本院依法作出(2014)杭富民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事实。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桂生在富阳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为此,原告花费合理医疗费799.73元。四、原告徐桂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各项费用损失为:1、医疗费,799.73元。2、护理费,1829.25元(15天×121.95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30天,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天。3、误工费,5487.75元(45天×121.95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00天,本院根据原告损伤当时的病情及损伤治愈的一般规律,认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45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30天,因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5、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电瓶车维修费153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以作证明。然该收据关于付款人、收款人等信息均不明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徐桂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已产生的合理损失为8116.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徐桂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胡水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水生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胡水生应对原告徐桂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胡水生对原告徐桂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681.71元(8116.73元×70%)。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水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水生赔偿原告徐桂生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5681.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桂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桂生负担60元,由被告胡水生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春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项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