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03-20
案件名称
赵平芬、黎庆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大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平芬;黎庆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余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平芬(别名刘燕),女,1985年7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江西省大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被告人黎庆明(绰号红烧),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大余县,汉族,初中文化,大余县隆鑫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大余县,现住大余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平芬、黎庆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庆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平芬、黎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平芬自己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6月以来,赵平芬从“李红生”、“老伍”、“老谢”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贩卖给曾某、蔡某二人三次共计1.1克,获得毒资300元,其中指使被告人黎庆明向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0.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赵平芬、黎庆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平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黎庆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赵平芬从“老伍”等人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向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二次共0.8克,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指使被告人黎庆明向蔡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0.3克,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平芬、黎庆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蔡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赵平芬、黎庆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赵平芬归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这一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赵平芬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平芬、黎庆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赵平芬向他人贩卖三次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向蔡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平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黎庆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平芬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黎庆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赵平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黎庆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平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黎庆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赵平芬犯罪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钟 琍审 判 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