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执复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任静与天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任静,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执复字第00004号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漳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号。负责人刘杨,该行行长。申请执行人任静,。被执行人襄阳天地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地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海创广场*幢*座*层。法定代表人乔龙,天地源公司执行董事。申请复议人工行南漳支行不服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44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襄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押的规定”。第一节动产质押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工行南漳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时,递交了2012年12月13日、2014年3月20日其与天地源公司分别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与涉及贷款业主签订质押合同,未对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量、期限以及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状况等作约定,不符合《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工行南漳支行主张,天地源公司开设在该支行的1804050029200096810账户,是为“天地时代城”项目购房人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提供履约保证金担保,专用存储保证金,由该支行封闭控制管理,并享有该账户存款的质押权。因商业银行对其客户的银行账户具有普遍的监管职责,天地源公司所开立银行账户性质虽标注为专用,但工行南漳支行对该账户的管理,并没有区别于其他客户账户的管理。该支行提供的该账户借贷发生摘要内容为保证金、对公收费明细入账、利息、房款、对账180401172等。该账户处于浮动状态,其没有证据证明天地源公司已将该账户的资金特定化并移交工行南漳支行占有,未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保证”的质权要件。再则,对于开发商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购房按揭保证金账户上的资金,法律并未禁止采取冻结、划拨执行措施。综上所述,工行南漳支行所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工行南漳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工行南漳支行称:2012年12月13日,天地源公司与工行南漳支行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14年3月20日又签订了《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天地源公司为其建设的天地时代城项目购房人在工行南漳支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提供履约保证金担保。2014年1月3日该项目部在我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1804050029200096810)用于专户存储上述保证金,由我支行封闭管理。2014年12月2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该账户中的存款160万元予以强制扣划,对于该账户中的存款我支行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撤销(2014)鄂襄州法执字第00448-6号执行裁定,返还扣划的160万元。本院查明,2013年1月6日,任静与天地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天地源公司向任静借款1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限为两个月,每月6日按借款总额的3%向任静支付利息,即每月费用54000元。当天,任静以转账方式向天地源公司指定的李义红之子李康博账户转款1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天地源公司仅支付了2014年5月6日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拖欠未付。为此,引起诉讼。2014年6月19日,襄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任静起诉被告天地源公司、李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任静向襄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冻结天地源公司、李义红所有的价值1900000元的财产。当天,襄州区人民法院在工行南漳支行冻结了天地源公司的1804050029200096810账号上存款1600000元。在开庭审理此案后,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任静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天地源公司未按期还款,任静于2014年8月4日向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2月2日襄州区人民法院扣划了该款。次日,工行南漳支行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襄州区人民法院对异议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工行南漳支行异议,工行南漳支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襄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任静与天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扣划天地源公司在工行南漳支行开立的账号内的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工行南漳支行主张天地源公司开设该账户,是为天地时代城项目购房人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提供履约担保,专用存储保证金,由该行按《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封闭控制管理,并享有该账户存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工行南漳支行、天地源公司虽签订有《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因商业银行对其客户的银行账户具有普遍的监管职责,天地源公司所开立银行账户性质虽标注为专用,但工行南漳支行对该账户的管理,并没有区别于其他客户账户的管理,其没有证据证明天地源公司己将该账户的资金特定化并移交工行南漳支行实际占有。工行南漳支行优先受偿也是在有购房人不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即违约时,才能享有此优先权。但该账户内的资金应该仍属天地源公司所有。如因其他原因造成该账户内的保证金数额与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数额不符,银行可通知天地源公司补齐或续交。反之,工行南漳支行可按对方违约向天地源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对开发商在银行开设的购房按揭保证金账户上资金冻结、扣划,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对工行南漳支行所提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工行南漳支行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会光审判员 文丹丹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