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女。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鑫,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怀疑自家红薯藤被被害人杨某某家的家禽损坏,与杨某某、周某某夫妇发生冲突,后被其他村民制止。随后杨某某跟随肖某某来到肖某某家门口,并用砖头砸门。肖某某从家中出来站在自家门口将杨某某推倒在地,致杨某某右股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杨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周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肖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杨某某及周某某62800元经济损失,杨某某对肖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教书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