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邓志超与唐仁奇、桂红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超,唐仁奇,桂红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邓志超,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罗中军系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唐仁奇,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桂红娥,女,1970年9月2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唐仁奇,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特别授权)原告邓志超与被告唐仁奇、被告桂红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超的委托代理人罗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仁奇、被告桂红娥的委托代理人唐仁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志超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唐仁奇向原告邓志超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唐仁奇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的“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桂红娥、被告唐仁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仁奇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利息是口头约定的,上述借款在2014年9月前的利息我已付清,现在我经济困难我要求只还本金,不承担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唐仁奇向原告邓志超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唐仁奇向原告出具借款100000的“借条”一张。内书:“今借到邓志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2013年2月14日以前全部归还。借款人唐仁奇。2014年12.14”,同时查明上述借款在2014年9月前的利息被告唐仁奇已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桂红娥、被告唐仁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桂红娥和被告唐仁奇于2014年7月30日在内江市东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唐仁奇向原告邓志超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仁奇在向原告邓志超借款时与被告桂红娥尚未离婚,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仁奇在向原告邓志超借款时虽未在借条上写明利息,但原、被告均陈述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并且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2014年9月以前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仁奇、被告桂红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志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唐仁奇负担(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