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明民一初字第02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熊传喜与朱秀明、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传喜,朱秀明,邢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2079号原告:熊传喜,无业。被告:朱秀明。被告:邢萍。原告熊传喜诉被告朱秀明、邢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秀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传喜诉称:朱秀明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秀明、邢萍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借款时计算利息。被告朱秀明、邢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秀明与邢萍原系夫妻,朱秀明于2014年4月15日向熊传喜借款人民币4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朱秀明与邢萍于2014年7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离婚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朱秀明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本院对熊传喜要求朱秀明和邢萍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明、邢萍欠原告熊传喜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被告朱秀明、邢萍于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朱秀明、邢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燕人民陪审员  张国伟人民陪审员  张朝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丹怡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