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执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红梅与被执行人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隆化县三益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红梅,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隆化县三益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隆执字第1123号申请执行人张红梅,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隆化县隆化镇十字西街**号。被执行人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住隆化县郭家屯镇国营林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刘翃翔,经理。被执行人隆化县三益矿业有限公司,住隆化县郭家屯镇河北村。法定代表人刘翃翔,经理。申请执行人张红梅与被执行人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隆化县三益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红梅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隆化县三益矿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25.6747万元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隆化县金峰矿业有限公司、隆化县三益矿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3)隆民初字第878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守信人民陪审员 刘云辉人民陪审员 王晓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