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洱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谭某某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洱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三营镇。被执行人谭某某,男,1991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住洱源县三营镇。据以执行的(2014)洱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谭某某自愿赔偿自诉人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38000元(含在公安机关支付的3000元);2014年12月11日支付12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23000元。(2014)洱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以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谭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经本院执行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4)洱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条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卫东审判员 许 铭审判员 董志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全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