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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袁付红与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德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付红,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张德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付红,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颜孔先,醒民镇钢铁村村民。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地址:习水县习酒镇临江村。法定代表人李华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湖,该厂职工。特别代理。原审第三人张德宇,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上诉人袁付红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以简称习水云峰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德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习水云峰公司与张德宇签订《货物装卸协议》,协议约定:“红粮、小麦、建筑材料、包装材料(25米内,每吨13.00元);谷草、谷壳、曲药等(25米内,每吨15.00元),以上单价包含税费、劳动保险、保护费及装卸设施。如装卸货物运距超过25米外另行计价”。装卸人员由第三人张德宇自行选定。同年8月,第三人张德宇即雇请钱必潮、张信禄及袁付红等为习水云峰公司装卸货物,雇请人员的报酬由张德宇按吨位在被告公司结算,张德宇将税费除后给付袁付红。2013年10月4日,袁付红与第三人张德宇签订《货物搬运协议》,协议约定:“搬运价格,以厂方的价格为准(价格中包含税费、劳动保险),如搬运货物距离超过25米,另行协商计算价格”。2013年11月5日,袁付红在习水云峰公司厂区搬运货物中受伤,张德宇向习水云峰公司借款10000.00元送袁付红去赤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袁付红出院后找张德宇及习水云峰公司协商赔偿未果。2014年6月11日,袁付红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习水云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7月28日裁决,对袁付红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袁付红对该裁决不服,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习水云峰公司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袁付红虽为习水云峰公司装卸货物,但其劳务费由第三人张德宇在习水云峰公司按吨位结算领取,然后将税费扣除后发给袁付红,并且袁付红与张德宇签订了《货物搬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袁付红未与习水云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也未受习水云峰公司制度的管理约束,因此,袁付红、习水云峰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袁付红要求确认与习水云峰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袁付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袁付红负担。上诉人袁付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其与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是用人单位,上诉人与习水云峰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三人张德宇与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了用人单位是习水云峰公司,该协议明确了招工人数,上诉人与习水云峰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张德宇通知去被上诉人习水县云峰公司,上诉人听从习水云峰公司安排工作,必须随喊随到,在厂区车间工作,不能迟到早退,必须遵守习水云峰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用工协议和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一直没有在被上诉人处领过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对其发放过任何福利待遇。上诉人也一直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约束过,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只针对本公司内部职工。第三人张德宇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才提供车辆给张德宇送上诉人去医院就医。被上诉人对新进员工,自2013年3月起至今都有相关的岗前培训,凡属本公司职工,公司就将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和购买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等。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张德宇未提供书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与原审查明相同。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德宇未提供书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袁付红与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袁付红虽为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装卸货物,但其劳务费是由第三人张德宇在习水云峰公司按吨位结算领取,然后将税费扣除后发给上诉人袁付红。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与第三人张德宇签订了《习水县云峰酒业有限公司货物装卸协议》,习水云峰公司将全厂货物装卸工作全部承包给第三人张德宇,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与第三人张德宇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第三人张德宇又将部分业务承包给上诉人袁付红,双方签订了《货物搬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袁付红未与习水云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也未受习水云峰公司制度的管理约束,因此,上诉人袁付红、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人袁付红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习水云峰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4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的上诉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袁付红所持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判决恰当。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袁付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亚琼审 判 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静第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