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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毕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二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毕某丙。200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建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被告人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17时,被害人毕某乙驾驶三轮车行驶到门市部门前的公路上时,因琐事与被告人毕某丙发生口角,毕某丙对毕某乙进行殴打。后毕某乙打电话将被害人毕某甲叫至现场,毕某甲到达现场后又与被告人毕某丙发生争吵,后被告人毕某丙对毕某甲进行殴打,毕某丙用脚踹毕某甲的肚子,将其踹到在地,毕某甲倒地时头部磕在门市部台阶旁的斜坡水泥面上,致使其头部受伤。毕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毕某乙伤情为轻微伤。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分别诉称被告人毕某丙故意伤害分别致其二人重伤、轻微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处被告人毕某丙赔偿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63,948.93元;赔偿毕某乙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3,170.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毕某丙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辩称毕某甲的重伤不是其直接打的,其行为属过失致人重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毕某丙在唐山市丰南区柳树瞿阝镇西河街里郑某某门市部前的公路上行走时,与驾驶三轮车路过的毕某乙因让行发生口角,被告人毕某丙对毕某乙进行殴打,并将毕某乙驾驶的三轮车车玻璃砸碎,后毕某乙打电话告诉其侄子毕某甲,毕某甲赶到现场质问被告人毕某丙为什么打毕某乙时,被告人毕某丙又对毕某甲殴打,用脚踹在毕某甲肚子上,毕某甲倒地时头部磕在门市部台阶旁的斜坡水泥面上,造成左颞颅骨骨折,右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经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毕某甲伤情为重伤二级,毕某乙伤情为轻微伤。被害人毕某甲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70.18元;被害人毕某乙因受伤治疗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及三轮车修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17时许,其和毕某甲在小吃部刚要吃饭,毕某甲接电话说毕某乙挨打了去看看,其跟毕某甲从小吃部出来就看见马路对面郑某某门市部北门口人挺多,毕某乙满脸是血,指认是门市部门口站着的毕某丙打的,毕某甲上前质问毕某丙为什么打毕某乙,毕某丙说了句你骂我,就打了毕某甲头上一拳,其赶紧劝毕某甲别和毕某丙动手时,毕某丙一脚踹在毕某甲肚子上,毕某甲被踹倒,脑袋磕在台阶旁边的斜坡水泥面上,当时就人事不省,毕某丙转身就走,走时还从路边举起一辆自行车砸在毕某乙的三轮车上,把三轮车玻璃都砸碎了。另有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被告人毕某丙系踹到毕某甲的作案人;2、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下班回家经过街里时,看见一个男的面对面一脚踹在了毕某甲肚子上,把毕某甲踹倒在门市部的台阶上,毕某甲被踹倒时脑袋磕到了斜坡水泥面上,当时毕某甲就小便失禁昏了过去。另有孟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毕某丙系踹倒毕某甲的男子;3、证人毕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日下午5点钟左右,其经过西河村街里一个安装监控的门市部时,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和毕某甲站在门市部门口的台阶上吵架,该男子一脚把毕某甲踹倒了,毕某甲被踹倒时头部撞在门口台阶的水泥斜坡上,脑袋磕到地面上又弹起来,毕某甲昏迷过去,后该男子从路边搬起一辆自行车,把三轮车正面的挡风玻璃砸碎了。另有毕某丁的辨认笔录证实毕某丙系踹倒毕某甲的男子;4、被害人毕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17时左右,其在小吃部准备吃饭时,接其三叔毕某乙电话,称被人打了,车也被砸了,叫其过来帮着报警,其赶到郑某某门市部时,看见毕某乙脸上都是血,三轮车玻璃被砸碎了,毕某乙说是门市部台阶上站着的一男青年打的,其上前问男青年时,男青年打了其一拳头,又一脚踹在肚子上,将其踹倒在地,仰面倒地脑袋磕在台阶上,当时就昏迷了。另有毕某甲的辨认笔录确认毕某丙即为对其殴打的男青年;5、被害人毕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17时左右,其开着三轮车回家时对面一个男青年没躲,其问该男青年为啥不躲,男青年说你还骂街,就用拳头将驾驶室门上的玻璃杵碎了,碎玻璃将其脸部划破,又对其殴打,其给侄子毕某甲打电话,毕某甲过来后问男青年为啥打人,男青年打了毕某甲一拳,又一脚踹在毕某甲肚子上,毕某甲仰面摔在台阶上,昏迷过去。后来男青年又用锤子和自行车将其三轮车玻璃砸碎了。另有毕某乙的辨认笔录确认毕某丙为对其和毕某甲殴打的男青年;6、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毕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毕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7、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护理费、误工费的证明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部分经济损失数额。上列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予以确认,足以证明被告人毕某丙故意伤害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毕某乙造成经济损失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毕某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丙辩称毕某甲的重伤不是其直接打的,其行为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毕某丙因毕某甲对其质问不满,将毕某甲踹倒在地,致其头部磕伤,被告人毕某丙故意伤害他人主观明确,且造成毕某甲的重伤后果与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法定构成要件,故对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给被害人毕某甲、毕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毕某丙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乙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部分经济损失,因各自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毕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毕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70.18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毕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毕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及三轮车修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45.5元(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云玲代理审判员  孟令东人民陪审员  苏海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小爽附:毕某甲经济损失明细住院费:2519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850元护理费:17×97.25(建筑业标准)=1653.25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730元误工费:240×97.25(建筑业标准)=23340元共计:53770.18元附:毕某乙经济损失明细住院费:96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0×97.25(建筑行业标准)=8752.5元交通费:620元修车费:505元共计:11445.5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