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扎民初字第02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扎民初字第02966号 原告吴某某,女,1955年10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扎赉特旗。 被告孙某某,男,1956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1975年1月份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举行婚礼,并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一女,现已成年均已成家。因原、被告长期吵架,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现分居三年之久,无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诸于法律,以求解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腿的残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的,所以她把我腿治好了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78年11月28日结婚,构成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一男一女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并成家另过。原、被告自2011年9月分居至今,已满三年。原、被告于2006年购买一处牛棚,于2011年在牛棚东侧自建一间平房,现由被告居住使用。夫妻无债权债务,无存款。 另查明,被告系肢体残疾人,其造成残疾的原因系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帮朋友打渔拉网致使被告腿摔骨折。原、被告享受年保障金额2500.00元低收入保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部分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兴安盟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等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和谐稳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称原告不给被告将残疾治愈,被告便不同意离婚,此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可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一间平房及牛棚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景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