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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逊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逊克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逊克县看守所。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NF****号银灰色皮卡车,行使至逊克县逊河镇粮库门前时,偶遇逊克县交警大队民警对车辆例行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赵某某无驾驶证件。民警宗某某依法查扣车辆时,赵某某拒绝配合,并对执行公务的民警宗某某进行踢打,同时公然拿出改装的军刺相威胁,后被一名辅警将军刺夺下,在两名辅警的共同努力下将赵某某当场制伏。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上诉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车凭证、警官证、抓获经过等;证人宗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改装的四棱军刺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