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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倪贵生与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33号原告:倪贵生,无业。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京华道西段。法定代表人:李锐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贵生与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冰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倪贵生的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贵生诉称:2005年7月初,原告由被告录用为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设备维修工,每天实行12小时工作制,双休日、节假日不许休息。为了避免超强度劳动给原告造成的严重伤害,向被告提出要求8小时工作制,并安排轮休和法定节假日休息,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通知书中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书的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但被告并未在10日内答复。2014年7月30日,事隔36天后被告以原告没有按照公司制度办理离职为由,想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并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此,原告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该委作出的古劳人仲裁(2014)13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2、答辩人并未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3、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向唐山市古冶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375元,而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偿金39375元,即本次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倪贵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回原告倪贵生。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