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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商初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江苏丹帝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江苏丹帝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宗永伟,龚素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商初字第17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龙潭西路286号。负责人戴伟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元强、陆国中,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祝陵村)。法定代表人宗永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丹帝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工业集中区(美东村)。法定代表人蒋嘉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蹇新,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敏,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永伟。被告龚素琴。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江苏丹帝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帝龙公司)、宗永伟、龚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国中,被告丹帝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达公司、宗永伟、龚素琴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3年6月13日、7月1日,昌达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其借款950万元、1000万元,共计1950万元。昌达公司以自有的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宗永伟、龚素琴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建设银行按约发放贷款,昌达公司借款后未按期归还本息,各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昌达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9801551.05元,其中本金19500000元、利息301551.0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2、昌达公司承担律师费254200元;3、丹帝龙公司就昌达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宗永伟、龚素琴对昌达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建设银行有权处分昌达���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并就所获款项优先受偿;6、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建设银行明确第一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昌达公司立即偿还建设银行欠款本息合计19801551.05元,其中本金19500000元,利息301551.0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的利息;要求丹帝龙公司对昌达公司的9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按比例承担。被告丹帝龙公司辩称:1、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950万元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2、因昌达公司以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故建设银行应先实现物的担保,若物的担保不足清偿债务,剩余部分再由其公司承担。被告昌达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建设银行与昌达公司��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建设银行为昌达公司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的授信业务而将要与昌达公司在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昌达公司愿意以其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70588、1000070589)及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祝陵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0)第01600409号】为昌达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200万元。双方于同年6月12日、6月14日分别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4435000元、2765000元、480万元。2013年6月13日,建设银行与昌达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昌达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建设银行借款9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昌达公司承担。同日,建设银行与江苏丹帝龙重工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29日变更为丹帝龙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丹帝龙公司、宗永伟、龚素琴愿意为昌达公司的上述9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无论建设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设银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丹帝龙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设银行均可要求丹帝龙公司、宗永伟、龚素琴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丹帝龙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同年7月1日,建设银行再次与昌达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昌达公司因经营所需向建设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32%。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其余约定与上述贷款合同均一致。同日,建设银行再次与宗永伟、龚素琴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宗永伟、龚素琴为昌达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设银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其余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均一致。2014年7月3日,建设银行与昌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昌达���司愿意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70589)及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祝陵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0)第01600409号】为昌达公司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与上述抵押担保范围一致,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90万元。双方于同年7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记载的债权金额分别为4266000元、2634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7月1日按约向昌达公司发放贷款950万元、100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32%。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昌达公司结欠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301551.05元(其中950万元本金所结欠的利息为155530.69元、1000万元本金所结欠的利息为146020.36元)。据此,建��银行委托江苏孟元强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254200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纠纷的引起是昌达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所致,责任在各被告。本案中,昌达公司作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借款人,应当按照与建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按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建设银行要求昌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301551.05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义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昌达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上述债务向建设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对昌达公司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丹帝龙公司、宗永伟、龚素琴在保证合同及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均承诺放弃对建设银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故对建设银行要求丹帝龙公司及宗永伟、龚素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合同均约定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且该收费标准合理,故对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25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建设银行与丹帝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丹帝龙公司仅对昌达公司的950万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丹帝龙公司应对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254200元中的12384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1950万元、利息301551.05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的利息。二、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254200元。三、江苏丹帝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950万元、利息155530.6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9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32%上浮50%计算)、律师费254200元中的123841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宗永伟、龚素琴对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对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司宜兴支行有权对江苏昌达车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工业集中区的两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1000070588、1000070589)及坐落于宜兴市张渚镇祝陵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宜国用(2010)第016004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4435000元、7031000元、7434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0959元,由昌达公司、宗永伟、龚素琴负担,丹帝龙公司对其中的78416元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建设银行垫付,昌达公司、宗永伟、龚素琴、丹帝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支付给建设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 俊代理审判员  李悦欣人民陪审员  汤 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融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