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00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班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奎、钟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凤岗镇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并雇佣被告人班某帮其贩卖毒品。期间,班某于同年7月17日、18日两次帮助李某在东莞市凤岗镇某市场附近将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启德。2014年7月18日,班某在贩卖海洛因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并被缴获海洛因6包(共净重0.3克)等物品。在班某的配合下,民警将李某抓获,并在李租房当场缴获海洛因5包(共净重0.58克)、手机4部、现金1800元、电子秤2部等物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罗启德等证人的证言,手机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某、班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班某无视国法,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公安机关在其住处缴获的毒品是其所有,但未雇佣班某帮其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法庭上,被告人班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开始,被告人李某在东莞市凤岗镇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并雇佣被告人班某帮其贩卖毒品。期间,班某于同年7月17日、18日两次帮助李某在东莞市凤岗镇某市场附近将共重约0.1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罗启德。2014年7月18日,班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海洛因6包(共净重0.3克)等物品。在班某的配合下,民警将李某抓获,并在李租房当场缴获海洛因5包(共净重0.58克)、手机4部、现金1800元、电子秤2部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实在抓获李某的现场凤岗镇某市场友谊楼302房,缴获手机、5粒红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物品。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凤岗镇油甘埔沙岭市场友谊楼302房搜出五包疑似毒品颗粒,四部手机、电子称等物品。(二)物证1.海洛因颗粒5包(共重0.58克)、手机若干部、现金1800元、电子秤两部等物品: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2.海洛因颗粒6包(共重0.3克)、现金280.5元、烟盒一个、手机一部(号码为139××××3387):在被告人班某处扣押。(三)书证1.通话记录:证实李某、班某与吸毒人员通话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班某系被动到案,无投案自首、立功情节。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疑似海洛因颗粒5包(共重0.58克)、手机若干部、现金1800元、电子秤两部等物品;在被告人班某处扣押疑似海洛因颗粒6包(共重0.3克)、现金280.5元、烟盒一个、手机一部(号码为139××××3387)。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班某的身份情况及有违法犯罪记录。5.说明:凤岗公安分局证实从李某处缴获的5包海洛因净重0.58克,班某6包海洛因净重0.3克交给检验人员后,没有剩余毒品交给禁毒支队。6.现场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某、班某、李发永吗啡类毒品快速检测呈阳性。兰军、罗启德胶体全发快速检测呈阳性。(四)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被告人李某位于凤岗镇油甘埔沙岭市场友谊楼302房的租房缴获的5包固体颗粒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班某身上缴获的6包固体颗粒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五)证人证言1、罗某证言:其向班某购买海洛因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7月17日8时许,其用公用电话联系班的号码139××××3387,后双方在凤岗镇某市场交易,其给班45元,班给其一粒用红色纸包着的海洛因;第二次是2014年7月18日10时许,其用公用电话联系班的号码139××××3387,后双方在凤岗镇某市场交易,其给班45元,班给其一粒用红色纸包着的海洛因。其不认识李某。辨认笔录:辨认出班某。2.李发永:其外号六哥,其帮李某(外号二哥)送了一次海洛因给吸毒人员。2014年7月初的一天15时许(具体时间不记得),其和李在凤岗镇某市场东二路16号友谊楼302房(李的租房)吸食海洛因,有人打电话给李(号码为139××××3387),李就叫其将两小包海洛因送到某旧市场给两名男子,并给其描述了该两名男子的衣着特征,其到之后就看到两名男子在那里,后其将一小包海洛因给一名男子收30元,将另一包海洛因给另一名男子收35元,之后其将钱拿回租房给李。除此之外,其没有帮李贩卖海洛因。上述两包海洛因是用红色塑料膜包装的。其只有一个联系号码188××××3308。2014年7月18日16时许,其和李某正在吸毒,民警过来将两人抓获。指认笔录:指认出其被抓获的现场是凤岗镇某市场东二路16号友谊楼302房;指认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的手机一部、现金670元。(六)被告人的供述1.李某:其从2014年6月起,多次到深圳市平湖镇向一名叫“阿伟”的男子(情况不详)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2014年7月17日,其叫班某帮其贩卖海洛因,每天给班2粒海洛因作为报酬,后其将一部号码为139××××3387的三星手机及10粒海洛因给班,让班以每粒海洛因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后班就离开其租房自己去贩卖。当日21时许,班到其租房说只剩下1粒海洛因并交给其450元,其给班2粒海洛因作为报酬。7月18日10时许,班又来到其租房,其先给班1粒海洛因用于吸食,再给班10粒海洛因让班帮贩卖。2014年7月18日15时许,其堂弟李发永到其租房,其和李发永在租房吸食海洛因,之后民警进房将其和李发永抓获,民警在其挎包内搜出4粒小的海洛因(每粒重约0.05克)和1粒大的海洛因(重约0.5克)、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苹果手机一部、现金1800元、电子秤两部等物品。辨认笔录:辨认出李发永,李和其一起被抓,李当时在其租房里吸食海洛因;辨认出班某就是瘦佬,班帮其贩卖海洛因两天。指认笔录:指认其租房位于凤岗镇油甘埔沙岭市场东二路16号友谊楼302房;指认民警在其租房缴获的电子秤两台、手机若干部、海洛因5粒(共重0.58克)、现金1800元。2.班某:其帮二哥(经辨认为李某)贩卖海洛因两天,从中获得免费海洛因用于吸食。2014年7月17日,其到李某的租房,李某叫其帮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可以免费提供海洛因给其吸食并给其一些零钱花,其答应,后李某给其一部号码为139××××3387的三星手机、10海洛因,李某叫其每粒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当日其贩卖了9粒海洛因,一共得毒资405元(因为有些讨价还价只卖了45元),其将该405元交给李某。次日10时许,其又到李某的租房,李某又拿了10粒海洛因给其出去贩卖,当日其卖出去4粒。7月18日15时许,李某不在租房,其和李发永在租房,这时号码为139××××3387的三星手机响了,李发永接了电话就说有人要2粒海洛因,叫其送海洛因过去,于是其拿着三星手机和海洛因到某天桥,后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的烟盒缴获6粒海洛因。之后李某打电话问其在哪里,其配合民警叫李某回租房,之后民警就过去抓获李某和李发永。其贩卖海洛因给马达(经辨认为罗启德)两次,一次是2014年7月17日10时许,其在某百货门口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罗,得毒资45元;另一次是7月18日10时许,其在沙岭市场贩卖一小包海洛因给罗。两次都是罗用公共电话联系李某给其用于联系贩毒的号码为139××××3387的三星手机。其还帮李某送海洛因给六七个吸毒人员,送了十几包。李发永也是贩毒的。2014年7月18日,其到李某租房时,见到李发永也在租房内,李某就介绍说李发永是他堂弟,李发永是在凤岗镇金凤凰一带贩毒,但李发永具体怎么贩毒没说清楚。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其帮李某贩卖海洛因两天;辨认出李发永,李发永在金凤凰一带贩卖海洛因;辨认出罗启德,其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和18日贩卖海洛因给罗启德。指认笔录:指认凤岗镇沙岭天桥就是其被抓获的地点;指认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的海洛因6粒(共重0.38克)、现金280.5元、用于装海洛因的烟盒一个、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三星手机一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班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结伙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班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具有立功情节,本院不予支持,经查,根据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并无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其不构成立功。被告人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五部、电子秤二台,是作案工具;随案移送的人民币2080.5元,是犯罪所得。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班某供述证实其受李某雇请,帮李某贩卖毒品,获得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且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对雇请班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雇请班某向罗启德贩卖毒品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李某、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五部、电子秤二台,人民币208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