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5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袁春道与鲁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道,鲁成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291号原告袁春道。委托代理人秦泽恂,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成志。原告袁春道与被告鲁成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鲁成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道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鲁成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鲁成志为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捺印为证,借条中列明了被告每月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标准等,但借款后被告拒不支付利息及本金。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成志辩称,被告鲁成志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打的借条,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鲁成志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金额为8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600元,利息需每月支付,证明人:孙思民、宋凤。经质证,被告称,被告实际只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孙思民、邹启民担保,后被告鲁成志又为孙思民出具了60000元的借条,由被告鲁成志的女儿鲁晓艳为该笔借款担保,孙思民将鲁成志为其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袁春道,鲁成志为了使自己的女儿鲁晓艳脱离此事,被告鲁成志为原告出具80000元的借条,同时原告将两个60000元的借条归还给了被告鲁成志,被告鲁成志当场销毁了上述两借条,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鲁成志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借款数额是多少。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对此借款,被告鲁成志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鲁成志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成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春道借款本金80000元及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刘雪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