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东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东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67号罪犯李东波(别名海燕),男,1978年94日出生,汉族,赤峰市喀喇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赤峰监狱第二监区服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八月十五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李东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东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各科平均成绩为优秀。该犯从事服装缝纫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累计完成产值14215.99元,获奖金1122.30元,考核分302.40分。记功5次。属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李东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