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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李敬祖与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祖,陈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441号原告李敬祖,男,汉族,华县高塘镇。委托代理人潘志龙,男,汉族,华县高塘镇。委托代理人郭春娟,女,汉族,临渭区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陈英,女,汉族,华阴市夫水镇。委托代理人徐建胜,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华阴市太华南路。负责人刘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增红,男,汉族,住该保险公司院内。委托代理人杨汶民,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敬祖与被告陈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祖委托代理人潘志龙、郭春娟、被告陈英委托代理人徐建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增红、杨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祖诉称,2013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陈英驾驶陕EP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8路公交车终点站时与原告李敬祖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发生碰撞,致李敬祖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敬祖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5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680元、护理费11200元、后续护理费65630元、误工费16200元、交通费516元、残疾赔偿金94943.8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3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共计390643.01元按照责任比例,合计309450.11元。2、诉讼费由被告陈英承担。被告陈英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同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李敬组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交��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的投保情况。3、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结算收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结算收据单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及护理和误工费的计算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残疾及后期治疗费、护理程度及精神损害赔偿依据。5、暂住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13张,证明误工费的依据。6、护理人员刘引侠、李珍户口本复印件及证明两份,证明护理费情况。7、被抚养人潘杏草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费的花费。9、交通费票据71张,证明交通费的花费。10、申请保全裁定书一份,证明保全费花费1000元。被告陈英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渭南市中心医院病历真实性���异议,未提供用药清单,每日花费清单,无法证明所有花费和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三页,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中第三项IQ值报告单系原告在鉴定中是在第四军医大学做的检测,且在体格检查描述的内容与原告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上的出院记录记载不符,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李珍的证明只有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只能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或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对证据7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对抚养义务人的人数和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经查原告共有姊妹4人,并非村委会记载的两个人。对被抚养人的人数应按照4人计算。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票据有异议,应由法院酌���认定。对证据10保全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5、6均有异议。对证据7抚养人无异议,对子女人数有异议。对证据8、9、10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陈英驾驶陕EP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308终点站时,与原告李敬祖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敬祖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敬祖在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2、广泛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硬模下血肿;5、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耳鼻漏;6、左肺挫伤;7、左侧多肋骨骨折;6、左侧血气胸。花费医疗费1334.02元。原告李敬祖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被诊断为:1、脑挫伤伴脑��血肿;2、创伤性硬模外血肿;3、颅底骨折;4、脑脊液耳漏;5、创伤性肺炎;6、胸膜腔积液;7、肋骨骨折;8、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11223.63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敬祖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敬祖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219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敬祖颅脑损伤构成四级伤残,外伤性脑脊液鼻耳漏、颅骨缺损及胸部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2、李敬祖后续医疗费为50000元人民币;3、李敬祖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护理期限最高不超过20年)。花费鉴定费2700元,被告陈英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IQ检测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李敬祖的IQ值做重新鉴定,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致使IQ值的���定无法进行。另查,陕EP23**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英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000元。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英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敬祖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李敬祖的医疗费为1125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56天)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的伤情较重,可以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2960元(80元/天×162天)。对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第219号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被告陈英对该鉴定书中原告IQ值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李敬祖IQ值重新鉴定,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不能进行,被告陈英的主张不予认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定费27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李敬祖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李敬祖残疾赔偿金为94943.8元(130060元×7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300元。原告李敬祖的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认定20年,原告诉请护理费为76830元,以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准,故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7683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李敬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之诉请,因无相应的充分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原告李敬祖各项损失为359271.45元。对故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扣减被告陈英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敬祖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49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00元、误工费7756.2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陈英赔偿原告李敬祖医疗费1025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5203.8元、护理费7683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费2700元,共计239271.45元的70%即167490.02元(履行时扣减已经支付的6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元,由原告李敬祖承担566元、被告陈英承担1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红审 判 员  崔 玲代理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