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刑初字第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习刑初字第015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习水县人,无业。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4)第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艳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习水县二郎街上租用汪伟家住房开设淋浴室,在经营过程中容留罗某某、陆某某等多名妇女在该场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费用,共计获利一千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容留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系残疾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获取不当利益,容留卖淫女在其经营的淋浴室内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汪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予以定罪量刑。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认罪伏法,有悔罪诚意,且被告人汪某某系残疾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收缴国库)。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历刚人民陪审员 陆安树人民陪审员 夏同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彬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