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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少民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勇,男。系朱某甲亲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庄景武,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吴少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朱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朱某乙,现均随朱某甲共同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不久,张某甲、朱某甲因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7���起,朱某甲携两女儿回娘家与张某甲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9月3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10月10日先后三次提起诉讼离婚未成;张某甲亲属和朱某甲亲属发生争吵、打架。2014年7月31日,张某甲第四次提起诉讼要求与朱某甲离婚。原审法院审理中,征询了长女张某乙关于父母如果离婚愿随哪一方共同生活的意见,张某乙表示要随母亲即朱某甲共同生活。因朱某甲不愿出庭调解,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由张某甲举证材料和张某甲、朱某甲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原审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为,其与朱某甲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与其及其父母争吵。现双方分居已两年多,并已三次诉讼离婚。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长女张某乙由其抚养,次女朱某乙由朱某甲抚养,各自承担女儿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包��离婚自由。张某甲、朱某甲经一年多时间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十年和生育两女的事实表明,夫妻关系尚可。但自2012年7月起,朱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张某甲发生矛盾并携两女回娘家造成夫妻分居以来,张某甲、朱某甲间一直缺乏应有的宽容和沟通,加上张某甲三次诉讼离婚和张某甲、朱某甲亲属发生打架,致使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并无法收拾。现张某甲第四次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该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长女张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要随朱某甲生活的意愿,原审法院予以尊重;次女朱某乙至朱某甲娘家生活以来,生活和学习已为安定,改变环境并无必要,故两女目前均由朱某甲抚养为宜,张某甲依法承担抚养费。至于张某甲、朱某甲间可能涉及的“拆迁与安置”事宜,因牵涉案外人利益,本案无法一并处理,权利人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国话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亮张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次女朱某乙均由被告朱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自2014年7月3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该两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上诉人朱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审法院在开庭时作为原告的张某甲未按法院传票准时到庭的情况下,应按法律规定作撤诉处理,而不应判决离婚,原审程序不当。被上诉人张某甲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朱某甲与张某甲系自主婚姻,但近年来因双方缺乏沟通,未能正���处理夫妻矛盾,尤其是张某甲在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或撤诉或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二审中,经多次工作,希望张某甲为了家庭、子女慎重考虑婚姻问题,维系夫妻关系,但张某甲仍坚持离婚请求,因此,原审法院鉴予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基本事实,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朱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关于程序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材料,张某甲对开庭迟到作出合理的解释,不属于无故拒不到庭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不存在程序不当问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觉敏审判员  朱洪文审判员  高 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