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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封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住太康县。被告封某,男,汉族,1975年12月28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农历3月份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3月14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农历2004年2月26日生育女儿封某女,于农历2008年9月16日生育儿子封某男。儿子出生后,被告长年在外打工,收入很高,但是并未尽父亲的义务,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过抚养费。为了生活,原告带女儿在浙江打工,并让女儿在打工地上学。由于被告也外出打工,将儿子交给被告的父母看管。原、被告之间虽然有通话往来,但多年来一直未见过面,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4月2日(农历3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8年3月14日在太康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生育长女封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于2008年10月16日生育长子封某男,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春节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王某和被告封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分居已两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生长女封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长子封某男,现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长女封某女,被告抚养长子封某男为宜。由于两子女之间年龄相差54个月,由原告给付被告54个月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以160元/月为宜,抚养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8640元(160元/月X5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和被告封某离婚。二、长女封某女由原告王某抚养,长子封某男由被告封某抚养,由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封某子女抚养费8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时 斌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记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