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卫×1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1,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193号原告卫×1,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瑞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振山,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1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卫×1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瑞雷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振山、贾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10月经介绍相识,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月×日生育一女卫×2。由于双方结婚仓促,性格及价值观差异较大,故未建立起稳定、真诚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11年4月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曾在东城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1年8月被告又诉至东城法院要求离婚,后被告撤诉。2012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2月法院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现原告请求判决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抚养费。因2011年3月被告即将孩子放在原告家后未再抚养过孩子,故原告要求被告另支付自2011年4月起共计36个月的抚养费6万元。位于本市朝阳区水岸庄园×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简称水岸庄园房产)应判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5.761万元。位于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国瑞城东区×号楼×单元×的房产(简称国瑞城房产)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出售,就该房产10万元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位于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层×单元×的房产(简称西花市房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5万元房屋折价款。双方有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双方同意现值9万元,要求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原告名下的有价证劵系婚前所购,要求判归原告所有,不同意对被告折价补偿。被告称其公积金用于生活花销,我方对其用途不予认可。双方婚后曾购有黄金,我方要求分割。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房屋,转移车辆、公积金属私自变卖、转移财产,另其毁损房屋及家具,故要求对被告少分财产。诉讼费及评估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生子情况属实,2011年4月双方分居后,因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被告同意离婚,孩子应判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0元,如法院判归原告抚养,我同意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水岸庄园房产可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129.7万元折价款。国瑞城房产是被告婚前财产,亦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补偿。西花市房产是双方分居后被告父母出资购置于被告名下的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任何补偿。双方同意车辆现值9万元,车辆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被告另要求原告名下的公积金、有价证券分割一半给被告。双方婚后未曾购买过黄金,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意见。原告不让被告看望孩子,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诉讼费及评估费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010年×月×日生育一女卫×2。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子女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4月间双方分居至今,分居后原告居住在水岸庄园房产内,被告居住在西花市房产内,女儿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原告曾在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了诉讼请求。2011年8月被告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告撤诉。2012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12月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3193号判决,双方不服判决均上诉至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中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庭审中,双方就本案争议事实焦点发表了如下诉辩意见:1.2009年1月,原告购买了水岸庄园房产,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购房价格为88.7895万元,原告支付了首付款37.7895万元并贷款51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按期还贷应还利息共计414643.2元。双方结婚后至2013年12月共同偿还了贷款131294元,其中偿还利息、罚息共86384元。本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简称评估公司),经评估该房产现值为333.01万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8600元)。原告认为双方共同还贷应自结婚至被告起诉离婚时计算,另该房产增值计算不应以购房时价格而应以结婚时房价148万元(依据评估公司说明函)为基准,被告则认为夫妻共同还贷应从结婚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计算,另该房产增值计算应以购房时价格为基准。2.婚前2008年4月8日,被告以143万元购得国瑞城房产一套,其贷款40万元,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还贷本息共计98833.83元,其中利息偿还1454.15元。后被告将该房以293万元卖掉。现原告举还款记录、深发展交易明细等主张婚后还贷近10万元系结婚时收取的礼金,故属夫妻婚后共同还贷。原告另举2011年9月22日庭审笔录,说明被告曾当庭承认共同还贷之事实。对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部分的补偿款159130元。被告则举深发展、工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主张2009年9月22日母亲转账给自己10万元、后10月17日自己取出、11月23日偿还了贷款,因而系其母亲转给自己偿还了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故不同意补偿原告。3.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和母亲郭×于2011年5月25日与常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买了西花市房产一套,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该房总价185万元,郭×曾向常某某账户汇款175万元。原告举工行《存款凭证》主张被告曾向母亲转账5万元,说明郭×175万元中的5万元及另外10万元(无证据)系被告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被告则举农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除母亲向常某某转账支付175万元外,另母亲于2011年5月31日及6月1日分别从农行账户中取出现金49999元及30000元交予自己,加上定金2万元一起支付了房款,故未使用夫妻共同存款。4.原、被告有东风标致牌轿车(京×)一辆,登记于原告名下,现由被告掌握,双方同意其现值9万元。现原被告均要求车辆归自己所有,自己给付对方车辆折价款。5.原告婚前曾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购买5000股基金安顺、100股宝钢股份、6000股交通银行股票,婚后股票因配股和股息略有增加。原告提交银行明细称2011年3月11日原告确曾转入证券保证金账户10458.77元,但该款转入后并未买卖股票,而于2011年8月24日转出12000余元后用于交纳MBA学费。被告则认为婚后原告有交易行为,要求法院判决分割。6.原告提交公积金明细,主张自己公积金都是按月提取用于偿还房贷和抚养孩子,截止2014年3月13日还剩有3770元,被告表示认可。被告亦提交公积金明细、余额宝转入转出明细和淘宝消费记录,主张按月提取并转入支付宝均用于生活花销,截止到2014年3月10日账户上留有18元,支付宝现存356.31元,原告对其用途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出示法院曾经调取及自己提交的工资证明以及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其显示原告每月工资1.1万元,另其他入账收入为因公业务、因公差旅及子女医药等报销费,被告每月工资5230元。庭审中,原被告提交工行账户明细、工资卡证明及工资明细、发票,对对方工资、存款及支出各持异议,后经调解,双方表示各不追究存款大额转出问题,双方存款不需再行分割。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婚后购有黄金,被告主张精神损失,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单位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明、银行单据、贷款合同、证券单据、公积金明细单、开庭笔录、生活支出收据、车辆证明、支付宝明细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生有一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未能相互沟通和相互包容,从而双方产生较深矛盾,现双方已经分居多年,原被告多次起诉离婚,可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此次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生活成长的原则进行安排,现双方之子跟随原告生活并入托学习,故以判归原告抚养及被告给付抚养费为宜。双方分居后,被告仍应承担抚养子女之义务,现其一直未负其义务,因此原告要求给付36个月的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数额本院亦当酌情判定。原告主张被告变卖房产、转移车辆、公积金并毁损房屋家具应少分财产,对此原告理由不足且无确凿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婚后曾购有黄金,但未能提供数量、价值等证据,本院现缺乏依据无法判定,原告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诉主张。被告主张分居后原告不让其看望子女,致其造成精神损害,对此被告均未提交有效证据,现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婚前购买的水岸庄园房产,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了部分贷款,故该房产系原告婚前财产与双方婚后财产的混合体,结合原、被告双方居住情况考虑,该房归原告所有比较妥当,同时亦应按原、被告自结婚至2013年12月计算其出资还贷比例,且按自购房之日至评估结论时止计算该房增值数额,由原告给予被告适当补偿。原告关于共同还贷和房产增值计算时点的主张及被告关于共同还贷计算时点的主张,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收入均为共同财产,偿还贷款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偿还,故双方主张理由不足与法不符,本院均不采纳。婚前,被告购买了国瑞城房产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还贷本息共计98833.83元。被告在2011年9月22日庭审中,曾当庭自认共同还贷之事实,其此后主张及所举证据与其自认相悖,故被告现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婚后还贷的本息98833.83元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偿还,现该卖房款判定归被告所有,被告亦应结合出资还贷比例和该房增值数额,给予原告适当补偿。法律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西花市房产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母亲为其先出资175万元,此后被告举证说明母亲又分两次将钱取出交予被告,被告再加上定金交纳了剩余房款10万元。据此应视为被告母亲全额出资对自己女儿的赠予,该房产应认定为被告一方个人所有。原告主张购房中剩余房款系被告用夫妻共同存款支付,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购买东风标致牌轿车一辆,现由被告保管使用,双方共同认定其现值9万元,本院判归该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2车辆折价款。原告婚前购买股票,婚后曾转入部分保证金,对此原告举证说明后来转出用于交纳了学费,对此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婚后尚有股票交易,未举有效证据,其要求判决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名下公积金均用于偿还房贷和抚养孩子,被告主张自己名下公积金均转入支付宝用于生活花销,本院对双方主张均予采信,并判定现存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准予卫×1与王×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卫×2由卫×1抚养,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王×每月给付卫×2一千五百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给付卫×1自二Ο一一年五月至二Ο一四年四月垫付卫×2抚养费五万四千元;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水岸庄园×号楼×层×单元×号房产一套归卫×1所有,二Ο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后剩余贷款由卫×1负责偿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卫×1给付王×房屋补偿款十六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给付卫×1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国瑞城东区×号楼×单元×房产的房屋补偿款十万一千零八十五元;六、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花市南里东区×号楼×层×单元×的房产一套归王×所有;七、双方共同财产东风标致牌轿车(京×)一辆归王×所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给付卫×1四万五千元车辆折价款;八、卫×1名下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归卫×1所有;九、卫×1及王×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十、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九十五元(卫×1已交纳)由卫×1负担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五角,王×负担六千八百四十七元五角;评估费八千六百元(王×已交纳)由卫×1负担四千三百元,王×负担四千三百元,以上均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世云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思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