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菊与雷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雷京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王菊,无业。被告雷京华,无业。原告王菊与被告雷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称其在安福城南广场搞工程和万安县开钨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2013年9月1日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10个月,2013年10月31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分,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其中200000元是按月息3分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100000元是按月息4分从2013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京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为每月6000元,即月利率3%。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2000元。3、转帐凭证两份,证明300000元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雷京华的个人帐户。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9月1日和10月31日,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各一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菊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利息为3‰即每月6000陆仟元正三月付一次息,至2014年6月30号付清本金。此据借款人:雷京华2013年9月1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菊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款期叁个月,还款期为2014年元月31号,还款金额为此据.借款人:雷京华2013年10月31号”。因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100000元按月息4分从2013年10月31日开始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转帐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三个月和还款金额112000元,即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可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4分。原告主张分别按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月息3分和4分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的约定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只需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双方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原告可依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但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京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彭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计算,100000元从2013���10月31日开始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雷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人民陪审员 彭建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法律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