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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钱益民、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钱益民,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156号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益民,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磊。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官山区担保中心)因与被告钱益民、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6月9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官山区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冯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益民、鑫磊担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官山区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钱益民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铜陵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浦发银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了担保。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鑫磊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鑫磊担保公司为原告给第一被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300万元,反担保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若原告发生代偿,鑫磊担保公司拒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应向原告支付未偿还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代偿资金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追偿费用由鑫磊担保公司承担,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依约向钱益民发放了贷款300万元。现因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息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后,浦发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现第一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第二被告也拒绝承担反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钱益民偿还的贷款本息3065908.4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3、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益民、鑫磊担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铜官山区担保中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1)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浦发银行铜陵支行贷款3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等。3、《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1)第二被告为原告给第一被告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反担保的担保方式、范围、违约责任等。4、付款凭证及证明、《提前履行保证通知书》、《保证人通知函》及回某证明(1)第一被告违约,原告代其偿还借款的事实;(2)原告多次催促第二被告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1)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的事实;(2)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被告钱益民、鑫磊担保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与原告铜官山区担保中心、被告钱益民共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钱益民向浦发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贷款利率在人行基准利率年6%的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2日付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6月26日,原告铜官山区担保中心与被告鑫磊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鑫磊担保公司为铜官山区担保中心给钱益民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300万元,反担保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三年,反担保保证范围为可能发生的代偿金额、代偿利息损失、以及铜官山区担保中心追偿费用等,保证人承诺将自保证权利人履行代偿之日起十日内自愿履行反担保代偿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反担保金额的10%,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发生争议由保证权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依约于2013年6月26日向钱益民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因钱益民未按约还本付息,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于2014年5月7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铜官山区担保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通知鑫磊担保公司,要求其提前履行担保责任。2014年5月27日铜官山区担保中心向浦发银行铜陵支行代偿借款本息3035908.44元(加上前期代偿的2个月利息,一共代偿本息3065908.44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铜官山区担保中心向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万元。本院认为:钱益民向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借款300万元、由铜官山区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由鑫磊担保公司向铜官山区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反担保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浦发银行铜陵支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后,因借款人钱益民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导致保证人铜官山区担保中心代为偿还3065908.44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铜官山区担保中心要求判令被告钱益民偿还贷款本息3065908.44元、并自代偿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鑫磊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铜官山区担保中心发生的代偿费用及利息损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如其未按约在十日内自愿履行,还应承担反担保金额的10%的违约金,故本院对铜官山区担保中心请求判令被告鑫磊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必要费用,也符合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鑫磊担保公司承担律师费8万元,而借款人和保证人间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钱益民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益民、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偿款3065908.44元及利息损失(以3065908.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及律师费8万元。三、驳回原告铜陵市铜官山区融资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9687元,由被告钱益民、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松人民陪审员  张学府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