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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与马明东、李石磊、河南省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马明东,李石磊,河南省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中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东,男,回族。系陕B361**号车车主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宗安,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石磊,男,汉族,系豫CA71**(豫CD0**挂)车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CA71**(豫CD0**挂)车登记车主。法定代表人:姚保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卫,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与被上诉人马明东、李石磊、河南省洛阳市兴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2013)君民初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1日0时40分许,马明东驾驶陕B361**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05省道行驶至82KM+581M处时,因路面结冰并超限速行驶(该处路段限速40KM/H,陕B361**号车发生事故时速度约为55KM/H),制动时车辆侧滑入对向车道与李石磊驾驶的豫CA71**(豫CD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相撞(豫CA71**号车发生事故时速度约为45KM/H,属超限速行驶),致马明东和乘车人徐雪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明东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马明东伤情为:1、中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左眼眶内壁下壁骨折;5、左眼睑皮裂伤;6、左侧上颌骨、双侧鼻骨骨折,并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马明东于2013年2月1日住院,于2013年03月04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产生住院医疗费112754元、门诊医疗费1792元。2013年2月25日,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马明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石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1日,经陕西省铜川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所鉴定,马明东因车祸致伤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0元左右,鉴定费2000元。陕B361**号车车损31000元及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马明东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涉案车辆豫CA71**(豫CD0**挂)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兴通公司,李石磊为实际车主。该车于2012年11月19日在人寿财保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马明东夜间驾驶车辆遇结冰路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超限速行驶导致制动时车辆侧滑入对向车道与李石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李石磊驾驶的机动车超限速行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马明东受伤,马明东、李石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明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李石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兴通公司为肇事车辆豫CA71**(豫CD0**挂)的登记车主,实际车辆所有人李石磊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双方系挂靠关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豫CA71**(豫CD0**挂)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保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人寿财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李石磊和兴通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提出马明东的护理费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其理由予以支持,应按规定确定为每天80元,按住院31天,每天2人护理。被告提出的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因为马明东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应依据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每天121.45元、误工48天,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因系后续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报告确定为70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用于原告救治的必要支出费用,故酌定为600元。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及施救费,两项费用按照保险合同属于理赔范围,予以支持。马明东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因马明东承担主要民事侵权责任,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产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14726元、护理费(每天每人80元×31天×2人)4960元;营养费(每天30元×31天)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1天)93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每天121.45元×48天)5829.6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伤残赔偿金(每年22858元×20年×34%)155434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31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387409.6元。以上赔偿金额应由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李石磊的民事责任(30%)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雪欢和马明东两人受伤,马明东的医疗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中所占比例为86%,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为7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马明东193420元;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马明东57926.88元。二、驳回马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李石磊负担3940元,马明东负担1485元。人寿财保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对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0元的认定。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为: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上诉人不负责赔偿。2、鉴定书对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在证据形式上不属于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确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马明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兴通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李石磊未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豫CA71**在人寿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豫CD0**挂在人寿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豫CA71**在人寿财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豫CD0**挂在人寿财保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的负担、以及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于免除承担鉴定费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人寿财保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机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在证据形式上属于鉴定结论的一部分,一审将后续治疗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不但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体现了法律重视公民健康权的保障精神,反映了以人为本的司法要求。人寿财保称鉴定书对于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不能作为确定后续治疗费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勇代理审判员  寇雪慧代理审判员  张 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