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民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田某与洪某甲、郑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洪某甲,郑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丽民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吴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月玲,农民。上诉人田某为与被上诉人洪某甲、郑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洪某甲与洪月飞系父子关系,被告郑某与洪月飞系母子关系。2011年1月28日,洪月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息1%;30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期1年,月利率1%,按季付息。2013年9月13日,洪月飞再次向田某借款170000元,借条为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洪月飞并未归还三笔借款的本息。2014年2月6日洪月飞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洪某甲、郑某为洪月飞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洪月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月飞死后,被告洪某甲与郑某作为洪月飞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以洪月飞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洪月飞生前所负债务。2011年1月28日的30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即于2012年1月27日归还,此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二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2013年9月13日的17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其他债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债权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甲、郑某在洪月飞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归还田某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63000元(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0元,减半收取5610元,由被告洪某甲、郑某负担2517.36元,原告田某负担3092.64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交至本院。上诉人田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11年1月28日的300000元借款,约定借期一年,即于2012年1月27日归还,此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二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此,上诉人认为不符合事实,是错误的。一、2011年1月28日,洪月飞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100000元借款的借条只约定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而对于300000元借款的借条,由于约定有归还期限,一审法院却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不予支持。但是上诉人在2013年春节前几天确实向洪月飞及其前妻吴某(当时洪月飞已经与吴某同居生活)催讨过借款。在洪月飞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吴某2014年4月和7月分两次为洪月飞支付了二个季度的利息共计24000元。有吴某的证明为依据。如果上诉人没有向洪月飞催讨借款,吴某也不知道上诉人有款借给洪月飞,吴某也不会为洪月飞支付400000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计24000元。二、证人李某证实在2012年8月份和2013年12月份上诉人向洪月飞催讨过借款。证人江某也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9月份及以后多次向洪月飞催讨过借款。证人陈某也证实上诉人在2012年10月初和2013年10月向洪月飞催讨过借款。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提供上述三位证人的证明,属新证据。三、被上诉人郑某虽然是洪月飞的母亲,但是洪月飞与被上诉人郑某并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对于上诉人的借款是不知情的,而对于上诉人有没有向洪月飞催讨过借款也是不知情的。被上诉人怎么知道洪月飞向上诉人借款呢?又怎么知道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没有向洪月飞催讨过借款呢?四、对于上诉人的借款300000元,在一审法院中同样是被告即被上诉人洪某甲,并不承认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也认为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二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是不符合事实的,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300000元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导致法律适用也错误,因而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70000元、利息172050元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上诉人郑某答辩称,不知道洪月飞和吴某已经离婚,直到洪月飞死亡后才知道,以前吴某说自己会归还,后来说离婚了,自己不归还。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说与洪月飞很熟,不需要讨账。被上诉人洪某甲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田某提供证据如下:1、户名为朱玉玲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一份,来源于中国农业银行,待证吴某2014年4月4日支付了2014年第一、二季度的4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2、申请李某、江某、陈某、王某勇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田某借款给洪月飞后,2012年、2013年多次向洪月飞催讨款项,2011年1月28日300000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郑某质证后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吴某与田某之间款项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四位证人的证言与一审时上诉人陈述相矛盾,上诉人一审时没有说过曾经讨过账。被上诉人郑某申请证人刘某、洪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田某在洪月飞火化当天在殡仪馆门口曾经告诉刘某其借给洪月飞款项是60000元。上诉人田某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陈述不事实,当时说的借款数额是6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并能由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但未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作为继承人的两被上诉人郑某、洪某甲对被继承人洪月飞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洪月飞有遗产,且两被上诉人继承了该遗产。本案当事人虽未对洪月飞遗产范围及两被上诉人是否继承了遗产的事实提起上诉,但上述两个问题是本案两被上诉人作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洪月飞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将直接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本院予以审查。鉴于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洪月飞遗产范围及两被上诉人是否继承了遗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审判决未查清上述两个前提事实直接作出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前述分析,本院对2011年1月28日洪月飞所出具借条所涉的300000元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不作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田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元,均由上诉人田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代理审判员 应利静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