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3年2月25日主动投案后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公安分局于次日临时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同年3月2日被滦南县公安局押解回滦南,次日将其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4月2日经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8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8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滦南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1日被七台河市桃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同年8月15日被滦南县公安局押解回滦南,同年8月16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秀,黑龙江刘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孙续生、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周某乙系情人关系。2010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向周某乙提出欲从七台河市购买商品房便于二人居住,周某乙遂于同年3月3日、4月11日分两次向张某甲提供的农行卡转款共计131000元,同年4月5日,张某甲在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5万元定金拟购买商品房一套,后被告人张某甲在隐瞒其已私自将房源转让、并为其弟置办婚房的事实的情况下,于同年11月11日,用109041.16元为其弟张某乙从七台河市金厦经济适用住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房屋一套,并支付5、6万元的装修费。在其弟张某乙结婚后,被告人张某甲仍以楼房需装修为由向被害人周某乙索要资金,被害人周某乙于2011年3月3日再次为其转款4万元,张某甲于2012年3月份逃匿。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其辩护人刘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于2009年认识并交往,后成为情人关系。在二人交往的过程当中,张某甲多次从周某乙处获取款物。2010年3月份,张某甲向周某乙提出欲在七台河市购买商品房以便于二人居住,周某乙遂分别于同年3月31日、4月11日向张某甲转款共计131000元。同年4月5日,张某甲向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5万元定金拟购买商品房一套,后因首付款未筹足,张某甲将该房源转让、退回定金。被告人张某甲在隐瞒为其弟张某乙置办婚房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11日,首付59041.16元,另由张某乙贷款5万元,为其弟张某乙从七台河市金厦经济适用住房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住宅一套,并将剩余的钱用于房屋装修及添置家具、电器。该房装修完毕,张某乙于2011年1月结婚后,张某甲仍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周某乙索要资金,周某乙于同年3月3日给张某甲转款4万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3月逃匿。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公安分局主动投案。2015年1月19日,被害人周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已经按照协议给付被害人周某乙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整,被害人周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在对被告人张某甲量刑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乙陈述,其陈述了与被告人张某甲相识、交往及张某甲多次从其处获取款物的事实经过。证实其给张某甲钱买房的目的是为了能跟张某甲在七台河生活居住,张某甲当时也是这么说的。为买房其先后一共给了张某甲171000元。2011年10月份,其到七台河商量办沙场的事时,张某甲带其去了金厦佳园的房子,并称她用其给的钱买了这处房子,给她弟弟张某乙结婚娶媳妇用了,现在张某乙两口子就住在这。如果其事先知道买房是让张某乙结婚娶媳妇用,肯定不会出钱,因为买房的目的是张某甲向其说的二人以后在七台河生活居住用。2、证人任某甲证言,其是张某甲的母亲,证实金厦佳园小区18楼1单元701室的房子是其子张某乙的,户头也是张某乙的。当时张某乙准备结婚还没有房子,张某甲出钱交得首付,张某乙贷了5万元并用工资还。另证实了张某甲与周某乙相识、交往及张某甲多次从周某乙处获取款物的相关情况。3、证人张某乙证言,其是张某甲的弟弟,证实其现在居住的金厦佳园小区18号楼1单元701室的房子是自己的。2010年底,其向家里提出买房子结婚,后与张某甲一起看房并决定买金厦佳园这套房子。张某甲出钱交了首付后,其用工资办的贷款并按月还贷。张某甲说首付的钱是她自己的,不用还。交完首付就给了钥匙,其与妻子商定于2011年1月13日办婚事,期间留出1个多月来装修房子。装修房子的事是张某甲一手操办的,其出了7、8千元钱,其余的钱都是张某甲出的,因为不用还张某甲钱,所以不清楚花了多少钱。4、证人安某某证言,其与张某甲是朋友,证实2010年春天,张某甲找其帮忙订购工会大厦的房子,于是其通过七台河中级人民法院的朋友隋某帮忙,给张某甲定了工会大厦14楼的一套房子,张某甲交了5万元的订金。到了2010年末或2011年初时,张某甲找其说交不起首付了,让其帮忙把房子转给别人,从中挣好处费,其帮张某甲联系,但未成功。张某甲就想把房子退了,拿回订金,但开发商要从订金中扣5000元。于是张某甲想让其找隋某帮忙说情,因隋某之子没有房,隋某决定自己留下房子,便给了张某甲5万元钱,并一起找开发商把订房的名字由张某甲改成了隋某。2012年春节时,其见过张某甲新处的对象,张某甲说她已经和唐山的那个岁数大得男的分手了。另证实其与张某甲之间的经济来往以及准备与张某甲合伙买沙船的相关情况。5、证人隋某证言,证实2010年春天,七台河市人民医院的安清波找其帮张某甲在公会大厦订了一套住房,张某甲先交了5万元订金。到了10月前后,安某某又找其说张某甲想退房,开发商要从订金中扣一部分,让其帮忙找人在张某甲退房时不扣订金了。因为当时其子没有房子,就把这套房子留下了,给了张某甲5万元钱,相当于张某甲退回了5万元的订金,然后把订房的名字换成了隋某。6、证人任某乙、张某丙、杜某、周某甲、王某、吴某、李某证言,证实本案的相关情节。7、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供述了与周某乙相识、交往及多次从周某乙处获取钱物的事实经过,并当庭自愿认罪。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个人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购楼相关凭证等书证。9、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12时到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宏伟派出所投案。10、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某乙与被告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张某甲已经按照协议给付周某乙赔偿款人民币55000元整,周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法庭在对张某甲量刑时从轻处罚。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5年11月17日,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周某乙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菊审判员 张建功审判员 王仲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