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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黄振作与上海凡康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善凡康阀门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作,上海凡康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善凡康阀门有限公司,李东辉,余海燕,李东凯,瞿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515号原告黄振作。委托代理人徐天屹,上海徐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凡康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辉。被告嘉善凡康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辉。被告李东辉。被告余海燕。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李东凯。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瞿燕敏。委托代理人瞿华生。原告黄振作与被告上海凡康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凡康阀门)、嘉善凡康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善凡康阀门)、李东辉、余海燕、李东凯、瞿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瞿燕敏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瞿燕敏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作委托代理人徐天屹,被告上海凡康阀门、嘉善凡康阀门法定代表人李东辉,被告余海燕、李东凯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李东辉,被告瞿燕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瞿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振作诉称,被告嘉善凡康阀门与被告上海凡康阀门自2012年5月7日起,因其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多次,期限不等,利息以月息3%或日息1‰计算,且约定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余海燕、李东辉、李东凯、瞿燕敏系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人。截止至2014年1月10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80万元,以及按日结利息18.97万元,合计398.97万元。原告向被告方多次催索未果,现要求被告嘉善凡康阀门、被告上海凡康阀门归还原告本息398.97万元,担保人被告余海燕、李东辉、李东凯、瞿燕敏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善凡康阀门、上海凡康阀门、余海燕、李东辉、李东凯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嘉善凡康阀门、上海凡康阀门归还借款,被告余海燕、李东辉、李东凯、瞿燕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也没有异议。被告瞿燕敏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瞿燕敏不参与被告嘉善凡康阀门、上海凡康阀门的经营,也并非员工,借款与被告瞿燕敏无关。被告瞿燕敏的前夫被告李东凯为被告李东辉的兄长,被告瞿燕敏当时系基于婚姻关系才出具的担保。签担保时认为是几万元就签掉了,没想到是本案中这么大的金额。签担保时被告瞿燕敏身体状况不好,且原告方不允许被告瞿燕敏仔细看,只是说签一下担保,被告余海燕、李东辉、李东凯三人直接签掉了,被告李东凯又要求被告瞿燕敏签字,被告瞿燕敏只有签了。另,借款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嘉善凡康阀门、上海凡康阀门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及《欠息对账表》,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嘉善凡康阀门、上海凡康阀门;自2012年5月7日起,因借款人生产、经营需要,向出借人借款多次,期限不等,利息均应按实际借用期限支付,利率以月息3%或日息1‰计算;为便于转账,双方约定借款人的支付账号为被告嘉善凡康阀门法定代表人李东辉个人银行账���;《对账单》中并载明资金往来明细情况。上述《对账单》及《欠息对账表》最后一页并载明:1、截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人欠出借人本金380万元;2、截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结欠出借人利息18.97万元;3、截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人结欠原告本息合计398.97万元;4、本对账单及欠息对账表一式七份,各方各执一份;以上借款人所欠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被告余海燕、李东辉、李东凯、瞿燕敏作为担保人在该页签字确认。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瞿燕敏、余海燕、李东凯、李东辉签订《担保协议》一份,载明:为帮助凡康阀门扩大海外市场,瞿燕敏、余海燕、李东凯承诺为李东辉向黄振作、张建华、冯卫禀、叶敏、吴佳的所有价款用各自的全部的个人及家庭财产提供全额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担保协议一经签字署名即不可撤销、解除,直至李东辉向黄振作、张建华、冯卫禀、叶敏、吴佳德借款全部按期还清;借款以李东辉向黄振作、张建华、冯卫禀、叶敏、吴佳分别出具的借据为准;等等。被告瞿燕敏、余海燕、李东凯作为担保人,被告李东辉作为被担保人签字确认。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对账单》及《欠息对账表》;《担保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善凡康阀门、上海凡康阀门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余海燕、李东凯、李东辉对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瞿燕敏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瞿燕敏辩称其不清楚具体金额且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系主张被告瞿燕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瞿燕敏是否有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是认定其责任承担的依据。借款是否与其��关,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2)被告瞿燕敏在《对账单》及《欠息对账表》的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且其签字一页上明确载明借款本金、利息金额,以及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瞿燕敏称不清楚具体金额,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瞿燕敏曾签订《担保协议》一份,对存在债务及其担保责任已有了解,在签订涉案担保条款时,应对其担保责任更加注意。综上,被告瞿燕敏相应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应按约对涉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对于利息部分,被告瞿燕敏抗辩称利息过高,其余被告表示无意见。经查明,涉案利息部分计189,700元系按日1‰即年利率36.50%计算,确属过高的情形,本院酌情将利息标准调整至年利率24.42%,被告瞿燕敏对利息部分的保证责任应以此标准计算,折计126,917.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凡康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善凡康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振作借款380万元、利息189,700元;二、被告李东辉、余海燕、李东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东辉、余海燕、李东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凡康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善凡康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瞿燕敏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中的3,926,917.1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瞿燕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凡康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善凡康阀门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17元,减半收取计19,35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款共计24,358.50元,由被告上海凡康阀门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善凡康阀门有限公司、李东辉、余海燕、李东凯、瞿燕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