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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彭某寿与蓝山县希政页岩环保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寿,蓝山县希政页岩环保砖厂,杨某雄,曾某庆,杨某硕,王某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蓝法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彭某寿,男,汉族,1955年9月15日生,湖南省蓝山县人,务农,住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社门村*组。被告蓝山县希政页岩环保砖厂。法定代表人龙辉云,男,住湖南省蓝山县楠市镇希政村。被告杨某雄,男,汉族,系蓝山县残联工作人员,住蓝山县残联家属区。被告曾某庆,男,汉族,系蓝山县竹管寺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告杨某硕,男,汉族,系国家电网工作人员。被告王某兵,男,汉族,住蓝山县广播局。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寿与被告蓝山县希政页岩环保砖厂、杨某雄、曾某庆、杨某硕、王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某寿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彭某寿承担。审判员  罗周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庆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