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同执行字第18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洪朝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朝东,杨四川,杨玉琼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行字第1888-1号申请执行人洪朝东,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四川,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玉琼,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洪朝东与被执行人杨四川、杨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同执行字第188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四川、杨玉琼的银行存款及车辆,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解除对被执行人杨四川、杨玉琼银行存款、车辆的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