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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海壬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壬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521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上海壬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温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吕长社,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原告上海壬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系争《微电影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管辖为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所在地”应首先按合同标示的地址确定,而非原告注册地。合同中原告标示地址为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上海市长宁区范围。故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特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微电影制作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而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判。合同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的,不再适用合同诉讼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本案合同中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判,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同时合同中也明确注明了原告的地址为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可以视为双方合意确定的原告住所地,应当据此确定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依法应当予以移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上海高格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沙黎淳二○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于洁审判员  沙黎淳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书记员  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