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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文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与文登市祥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文登市祥通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文商初字第596号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渚乡树庄村。法定代表人彭艳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毅,文登城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登市祥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99号A区****号。法定代表人李令强,该公司经理。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文登市祥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登市祥通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从原告处购货,欠付原告货款165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530元。被告文登市祥通纺织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空变竹节仿双宫”布料1900米,货款总计16530元。2010年7月1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原告将货物及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布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了其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并且原告申请证人王蓬勃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已将货物及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登市祥通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欧特利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65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