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凯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云、谭馨玥诉被告文进荣、侯光美、文继泽、王栩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谭馨玥,文进荣,侯光美,文继泽,王栩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王秀云。原告谭馨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杰云,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文进荣。被告侯光美。被告文继泽(曾用名文继伟)。被告王栩(曾用名王姣)。原告王秀云、谭馨玥诉被告文进荣、侯光美、文继泽、王栩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胜英,杨琼与助理审判员何婷婷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及委托代理人张光华、吴杰云,被告文进荣、侯光美、文继泽、王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凯里市X路X号户主文进荣、侯光美于1988年1月17日与刘水木订立《房屋买卖契证》,约定文进荣、侯光美将自建砖木结构房屋一栋四间出卖给刘水木,东西宽18.5米,南北宽9.4米,共占地174平方米,东抵小路(小路宽1.5米),南面、西面、北面均以保坎为界(含保坎在内),卖主不得拆除原房屋水电设施,保证买主的水电畅通。契证签订生效后。刘水木迁入该房居住,并沿用“东抵小路”(小路宽1.5米)。2013年,刘水木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办理得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东抵小路”(小路宽1.5米)是历史形成的公共通道,原告沿用该小路。原告在凯里市X路的住宅因危房改造,需搬迁至X路X号房屋居住。而该房电容量小,经凯里市供电局实地勘察,增容只有从原市审计局宿舍楼通过架空方式过公共通道方可入户安装三项电。原告为了处好相邻关系,主动上文进荣家请求并自愿支付相关费用。文进荣家因所出售的房屋被刘水木转售原告而不满,故不接受原告请求。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凯里市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低压)》,原告支付费用,凯里市供电局按合同约定施工人员进行安装,被被告一家采取摇安装楼梯、抢走工具等过激行为阻挠,导致无法安装。经社区、村委、街道协调,均未能解决原告架设电线、搬进房屋居住的问题。华联路住宅也不能进行危房改建。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凯里市供电局又签订《供用电合同(低压)》,原告交纳费用后,凯里市供电局派施工人员前来安装,被告一家又采取过激行为阻挠,经报警才制止被告的过激行为。经社区、村委、街道各部门现场处理,被告仍不同意线路经过小路上空,线路仍未能安装。2014年6月5日,凯里市供电局派施工人员再次安装,被告一家再次采取过激行为阻挠。被告因出售的房屋被刘水木转卖而积怨,不允许安装线路,导致原告无法搬进X路X号房屋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21400元。被告辩称:一、房屋原有“东抵小路”(小路宽1.5米)通道,但“东抵小路”通往文昌路的道路被石成奎、铁专线(单位)堵塞后,原告购买的四间房屋的“东抵小路”(小路宽1.5米)就被买主刘水木私自建房了。现在原告从我家宅基地通往永乐路的路不是历史形成的通道,而是我家的地基。当时我家无路可走,我们自己才留出通道来走路,并不是历史通道。二、原告称没有住房不真实。原告曾跟我讲该房屋是其第四栋房屋,原告的工人也说过原告想住哪里就住哪里,不是必须搬迁至X路X号房屋居住,且X号是我家房屋。三、村委、社区、街道工作人员来协调处理的是原告把房子危险地方拆除、加固,而不是调处电的问题。四、我们阻挠施工人员安装、架设低压线的理由是原告没有征得我们同意,在没有协商好情况下就自作主张强行拉电。刘水木原有的电路和电线保持至今没有变。原告曾多次提出给我们钱,但我们并没有拿原告的钱,因为我们是基于安全方面的考虑才不同意拉电的。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证据也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身份情况。2号,《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号,《房屋买卖契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1988年将房屋转让刘水木,东抵小路(小路宽1.5米)是进出的公共通道。4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买刘水木转让房屋,沿用东抵小路宽1.5为公共通道。5号,《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位于X路的住宅因危房改造,需要架设线路后搬迁至X路X号居住。6号,《供用电合同》复印件,拟证明经供电局第一次勘察,确定增容只有从原凯里市审计局宿舍楼通过架空方式过公共通道方可入户安装。7号,《供电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复印件,拟证明经供电局第二次勘察,确定增容只有从原凯里市审计局宿舍楼通过架空方式过公共通道方可入户安装。8号,《关于邻里纠纷的情况反映》复印件、《凯里市供电局证明》复印件、《凯里市大十字街道调解委员会证明》原件、《凯里市大十字派出所证明》原件,拟共同证明被告无理阻挠原告在公共通道上空架设线路,侵害原告权利。9号,照片原件,拟证明被告多次无理阻挠在公共通道上空架设线路,侵害原告权利。10号,《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及《收条》复印件,拟证明因被告阻挠架设线路,致使原告不能搬进X路X号居住,另行租房居住,产生直接经济损失21400元。11号,照片原件,拟证明原告原位于X路的房屋已被拆除,现需租房居住。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认可1号、2号、3号证据。对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6号证据认可确实阻挠了供电局的人员安装电线。因被告卖给刘水木的房屋被原告购买后,原告在房屋的基础上加修了两层,房屋存在危险。原来通向文昌路的共同通道现在已经被石成奎以及铁专线占用了。现在通往永乐路的通道不是公共通道,而是被告的地基让出来通行的道路。对7号证据认可阻挠事实。被告不同意原告架设电线的原因是因为原告现在的房屋非常危险。对8号证据认为社区、街道等单位来处理的是原告房屋存在危险的事情,而被告阻挠架设电线是因为双方对原告修建的房屋可能威胁到被告家房屋的事情没有协商好。对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街道委员会来调处的原告家房屋有危险,需要用木棒撑住,而不是处理架设电线的问题。对10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被告无关。对10号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号,《房屋买卖契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将自家的私房出售给刘水木和唐文富两家,总计174平方米,一人一半,刘水木房屋的面积只是87个平方米。2号,照片原件,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存在危险的情况及被告已将原告房屋危险情况报给相关部门。3号,照片原件,拟证明原告占用共同通道私自修建房屋。4号,照片原件,拟证明原、被告房屋所处的地方电线过多,如果继续架线可能会产生危险。5号,照片原件,拟证明原告家房屋的电线可以通过其房屋后面架设。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认为以前的房屋面积不清楚,但是原告土地证上记载面积是133.8平方米。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房屋没有占用共同通道,原告是按照规定建房。对4号证据认为原告增容只有从通往永乐路的公共通道通过。对5号证据认为这是原来的老线,电容只能供应照明,原告房屋的电力现需要增容。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和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88年1月17日,文进荣、侯光美作为卖主与作为买主的刘水木、唐文富签订《房屋买卖契证》,文进荣、侯光美将其自建的位于凯里市文昌路下街砖木结构房屋一幢四间出售给刘水木、唐文富二人。约定房屋“东抵小路”(小路宽1.5米),南面、西面、北面均以堡坎为界(含堡坎在内)。同时约定卖主不得拆除原房屋的水电设施,保证买主的水电畅通。契证签订后,刘水木、唐文富拆除购得的房屋四间,并在该地基上修建起房屋一栋。该栋房屋以其中部楼梯为界(楼梯两家共用),刘水木分得靠“东抵小路”一边的房屋,并使用“东抵小路”通往文昌路道路。后因“东抵小路”通往文昌路的道路被原石成奎、文进福家及铁专线堵塞,刘水木也就在“东抵小路”处、其房屋旁边加建房屋。2013年1月10日,刘水木将凯里市X路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谭馨玥,并于当年4月12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产权证号为凯房权证凯里市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凯里市国用(XXX)第XXX号)。2013年12月19日,原告谭馨玥与凯里供电局签订《供用电合同(低压)》。当天,供电局派施工人员从永乐路进原告位于凯里市X路X号房屋的小路上空安装、架设低压线,但被被告一家阻挠未能安装。2014年5月28日,原告谭馨玥与凯里供电局再次签订《供用电合同(低压)》。后供电局派施工人员两次前往自永乐路通往原告家房屋的通道上再次安装、架设低压线,同样被被告一家阻挠施工。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停止侵权”系要求被告不得阻挠供电局施工人员到X路X号公共通道(即从永乐路通往原告家的小路)上为原告家安装、架设低压线,并明确其诉请的赔偿损失系原告在外租房产生的半年租金损失21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各自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时,都要尊重他方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相互间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或接受一定的限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文进荣、侯光美在1988年时即将其自建的房屋一幢出售给刘水木、唐文富,并约定文进荣、侯光美不得拆除原房屋的水电设施,保证买主的水电畅通。现原告已从刘水木手里购得该房屋,并取得产权证。文进荣家原卖房子给刘水木约定的“东抵小路”通往文昌路的道路已被堵塞。而经凯里供电局施工人员勘察核实确认永乐路通往原告家房屋的通道系安装、架设低压线的唯一通道。故原告因安装、架设低压线须使用永乐路通往原告家房屋的通道,被告一家负有提供便利的附属义务。但原告方应当选择危害最小的地点和安全方法安设低压线,对所占用的土地和施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且应于事后清理现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即不得阻挠供电局施工人员到X路X号小路通道(即自永乐路通往原告家的小路)上为原告家安装、架设电压线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应将其房屋存在的危险予以排除的理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租金损失,因原告位于X路X号房屋在购买前本身具有水电设施,具备基本生活条件。只是因增加房屋楼层,整幢房屋的电量不够使用,才需要增容。原、被告作为邻里,应当相互团结,友好协商共处,故对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进荣、侯光美、文继泽、王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阻挠原告王秀云、谭馨玥家安装、架设低压线路的行为。二、驳回原告王秀云、谭馨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秀云、谭馨玥负担200元,被告文进荣、侯光美、文继泽、王栩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胜英审 判 员 杨 琼助理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