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059号原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蔷薇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6027-8。法定代表人熊济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闵,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水仙街,组织机构代码20299420-X。法定代表人周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卿,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光明,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安消防公司)诉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浪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诉讼中,厦安消防公司申请对其供应并安装完成的防火卷帘门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由审判员杨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协蓉、陈位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日、2014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安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闵,被告巨浪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卿、周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安消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和7月2日分别签订了《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货并安装,现工程已通过验收,投入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680.13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0680.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10297.9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4日起;以65266.9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巨浪安装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按约在每月25日前申报工程量及进度款,并经被告项目经理确认,被告不知应付多少工程款,双方可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货款进行鉴定,不必以诉讼方式解决。对鉴定报告中双方无争议的货款认可,对有争议的卷帘门卷轴展开部分,不应另计算货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计算卷帘门的高度为卷帘门的实际高度加600mm,卷帘门的实际高度即门洞的高度,加600mm后就不再计算展开部分的高度。综上,利息、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厦安消防公司与被告巨浪安装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和7月2日两次签订《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两次合同均约定,厦安消防公司为巨浪安装公司位于涪陵金科世界走廊项目B区消防安装工程使用的单轨单帘气雾式隔热无机特级防火卷帘、双轨双帘无机复合式特级防火卷帘、钢立柱供应产品并安装,合同第一条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并在该条特别说明:1、……2、卷帘门结算面积=卷帘门实际宽度×(卷帘门的实际高度+600mm)+包厢楣板展开面积(备注:宽度是指导槽外边间距,高度是指端板顶部与导槽底部间距);3、结算时以现场实际收方数量为准。合同第三条供货时间及违约责任约定:巨浪安装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已到合同或双方约定交货时间而巨浪安装公司未提货导致产品积压,厦安消防公司交货期相应顺延,若延迟超过五天,则从第六天起每天巨浪安装公司须向厦安消防公司支付该批货款3‰的违约金,累计处罚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3%。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金额以现场实际收方进行结算,厦安消防公司每月25日前向巨浪安装公司申报已安装工作量及进度款金额,经巨浪安装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认可。巨浪安装公司在次月25日前向厦安消防公司支付已安装工作量及进度款金额70%进度款。安装调试完毕经消防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付至合同总额97%,留3%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厦安消防公司按约供货并进行了安装,该工程于2012年9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2年7月2日支付20000元,2012年8月8日支付113626.8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201258元,2013年1月15日支付250000元,2013年4月25日支付100000元,已付货款共计734884.8元。双方就应付货款总额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一致认可就厦安消防公司供货并安装的货款以现场实际安装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委托鉴定机构来确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同诚天行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双方对卷帘门的高度计算即对卷帘门顶部卷轴的展开部分是否计算高度有分歧。原告认为:合同第一条约定结算卷帘门的高度为卷帘门的实际高度+600mm,该条备注了实际高度即为端板顶部与导槽底部间距,实际高度应计算卷轴展开部分。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实际高度仅指门洞高度,不包含卷轴展开部分,加600mm的原因就是展开部分不再另行计算高度,备注栏高度是对实际高度+600mm的说明,而非对卷帘门实际高度的说明。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载明: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款项为2003149.17元,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款项为172415.76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鉴定报告中的争议部分即卷帘门展开部分。上述事实有《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现场照片、消防验收意见书、鉴定报告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分两次签订的《防火卷帘门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安装义务,被告也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因双方对货款的结算方式发生争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以现场实际安装的工程委托鉴定来确定货款,对鉴定报告中双方无争议的货款2003149.17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卷轴的展开部分应否计算货款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重庆市2008装饰工程定额说明和计算规则》规定:卷闸门安装按门窗洞口卷筒高度(顶)加600mm,乘以设计宽度以平方米计算。门窗洞口卷筒高度(顶)包含了展开部分,既定额规定展开部分应计算高度。同时,双方合同亦约定:卷帘门结算面积=卷帘门实际宽度×(卷帘门的实际高度+600mm),备注:高度是指端板顶部与导槽底部间距。通常情况下,备注是对前文相关内容和词语的解释和说明,故备注的“高度”一词应是对“卷帘门的实际高度”中的“高度”二字的解释,即对“卷帘门的实际高度”的解释,而非对“卷帘门的实际高度+600mm”的解释。根据备注的解释内容,卷帘门的实际高度为端板顶部与导槽底部间距,也包含了展开部分。即根据双方约定,展开部分也应计算高度,该约定也符合定额规定,故双方有争议的展开部分应计入货款。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双方无争议的2003149.17元加有争议的172415.76元,共计2175564.93元,被告已付734884.8元,还应支付1440680.13元。根据双方约定,安装调试完毕经验收合格或投入使用付至合同总额97%,留3%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10天内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9月14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2年9月14日付清2175564.93元的97%即2110297.98元,2014年9月24日前付清2175564.93元的3%即65266.95元。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原告选择赔偿损失,但其未举示损失为银行贷款利息4倍的证据,本院依法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从逾期之日起支持其利息损失,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损失的基数和起止时间为:从2012年9月15日起,以1725413.18元(2110297.98-384884.8)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从2013年1月16日起,以1700413.18元(1725413.18-25000)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从2013年4月26日起,以1600413.18元(1700413.18-100000)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从2014年9月25日起,以1665680.13元(1600413.18+65266.95)为基数计算至本清时止。被告拒付货款致诉讼并产生鉴定费30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40680.13元;二、被告重庆巨浪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标准为:从2012年9月15日起,以1725413.1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从2013年1月16日起,以1700413.1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从2013年4月26日起,以1600413.1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从2014年9月25日起,以1665680.13元为基数计算至本清时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厦安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0元,鉴定费30000元,共计48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 琼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