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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金堂与绍兴电力局、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金堂,绍兴电力局,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绍兴市万祥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3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金堂。委托代理人:徐金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绍兴电力局。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诉讼代表人:陈关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鑫,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祝宏毅,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万祥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秦望阁写字楼*楼。法定代表人:支仲亮,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徐金堂因与被申请人绍兴电力局、绍兴市房地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塔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塔山分公司)、绍兴市万祥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金堂申请再审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补缴社会保险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是关于行政部门职能的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二审以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徐金堂的诉讼请求系要求绍兴电力局为其补缴1994年3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因该项内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向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解决。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的规定,驳回徐金堂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徐金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金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