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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小玲与蒙英文与蒙英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小玲,蒙英华,蒙英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玲,女,汉族,1977年12月24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阳光爱家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军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英华,女,汉族,1970年3月19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百合美容院业主,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英文,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驾驶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陈小玲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涛,被上诉人蒙英华、蒙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蒙英文系蒙英华的弟弟。蒙英文和陈小玲原系夫妻。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蒙英文与陈小玲租赁蒙英华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主路阿里玛斯小区1栋4单元202室房屋居住。蒙英文与蒙英华口头约定房租每月1000元,已支付房租5000元。蒙英文和陈小玲于200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8日经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第四项写明所有债务由蒙英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蒙英文和陈小玲于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租住蒙英华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民主路阿里玛斯小区1栋4单元202室。蒙英文和蒙英华口头约定房租每月1000元,蒙英文已支付房租5000元,拖欠房租48000元为蒙英文和陈小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蒙英文和陈小玲共同偿还。蒙英文和陈小玲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系蒙英文和陈小玲内部约定,只约束蒙英文和陈小玲,蒙英华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蒙英文和陈小玲主张权利。蒙英华要求蒙英文和陈小玲支付房租4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陈小玲、蒙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蒙英华支付房租48000元。宣判后,陈小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我与蒙英文离婚前确实居住在蒙英华的房子,但直至离婚,从未有人提过“租房”事宜,我们居住蒙英华的房子是借住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二、我与蒙英文离婚调解书明确约定所有债务由蒙英文承担,即使存在租赁关系,也应当由蒙英文承担租金债务。原审法院认定离婚调解书的约定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错误。三、我与蒙英文调解离婚时约定夫妻共有房屋归蒙英文所有,蒙英文向我支付折价款55000元。蒙英华提起本案诉讼,有与蒙英文串通以达到不向我支付房屋折价款的嫌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蒙英华要求我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蒙英华答辩称: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蒙英文与陈小玲仅支付5000元,剩余租金一直未付,该债务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蒙英文答辩称:2009年开始,我们住在蒙英华的房子,当时口头约定租金1000元/月,2012年时我支付了5000元,陈小玲知道租房的事情,应当由二人共同支付租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陈小玲对其与蒙英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4月居住在蒙英华的房屋不持异议,但认为双方系借住关系而非租赁关系。陈小玲对其主张的借住关系未举证证实。蒙英华主张双方系租赁关系,蒙英文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尚欠租金48000元未付,该欠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产生,陈小玲对该债务负有偿还责任。陈小玲与蒙英文虽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债务由蒙英文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发生效力,故蒙英华要求陈小玲与蒙英文共同支付租金4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若陈小玲偿付该笔债务,可依其与蒙英文的离婚调解书向蒙英文追偿,但不能在本案中作为其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综上,陈小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陈小玲已预交),由陈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曾 敏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静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