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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赖某疆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赖某疆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238号罪犯赖某疆,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第七监区服刑。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大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赖某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请上诉,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三刑终字第1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0月11日入监。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赖某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共获达标分3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赖某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赖某疆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