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方丽娟与杨守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白城诚缘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及王旭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娟,杨守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白城诚缘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王旭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71号原告方丽娟,女,汉族,1957年3月14日生,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房宇,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守洪,男,汉族,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代表人胡兵,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公司员工。被告白城诚缘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盖丛彬,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旭昂,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司机,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方丽娟诉被告杨守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白城诚缘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缘公司)及王旭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庆海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佳庆、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宇、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被告诚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盖丛彬、被告王旭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杨守洪驾驶吉GT21**号轿车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新桂圆饭庄门前处停车开门下人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守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白城诚缘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与被告杨守洪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守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33422.7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守洪与被告白城诚缘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守洪辩称,车是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诚缘公司辩称,车辆是我公司的名,上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者赔偿,我把车包给王旭昂,我与原告无关系。被告王旭昂辩称,我车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焦点问题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赔偿的数额。原告提交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城市居民。被告杨守洪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诚缘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旭昂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白城诚缘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是适格主体。被告杨守洪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诚缘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旭昂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杨守洪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诚缘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旭昂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4、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天数156天,一级护理96天,二级护理55天,原告腰椎椎体压缩骨折等受伤情况。被告杨守洪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诚缘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旭昂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5、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白城中医院住院花销13792.00元。被告杨守洪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对用药清单有异议,显示一级护理92天,二级护理59天,三级护理5天。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三级护理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诚缘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旭昂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6.吉林鹤城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守洪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诚缘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旭昂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7.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0元。被告杨守洪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鉴定费不再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诚缘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旭昂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8.修车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修车支出390.00元。被告杨守洪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诚缘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旭昂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9.白城农机公司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500.00元。被告杨守洪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本证据未证明原告收入减少。被告诚缘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王旭昂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确认具有证明力。被告杨守洪、人保财险、诚缘公司、王旭昂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被告杨守洪驾驶吉GT21**号机动车行驶至新桂圆饭庄门前处停车开门下人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守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吉林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吉GT21**系被告诚缘公司所有,该车与被告诚缘公司并非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达成了关于赔偿数额的一致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2.00,护理费26814.30元,误工费12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00,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修车费390.00元,合计123645.5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同意立即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守洪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车辆损坏的事实存在。且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守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有关法律规定,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645.50元;二、被告杨守洪、白城诚缘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王旭昂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00元,由被告杨守洪、白城诚缘汽车经销有限公司、王旭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吉庆海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