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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也、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收购烟草制品,之后进行批发贩卖,赚取差价,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2014年9月14日凌晨,王某某在驾车将收购来的香烟卖到上海嘉定区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驾驶的车辆内共查获卷烟1607条,共计价值人民币95226元。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上海市药草专卖局崇明分局烟草移送签收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及价值估价意见书,警方提供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香烟一千六百零七条(详见附页清单),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予以没收的香烟明细清单1、大前门(硬)一百四十九条2、大前门(软)五百七十二条3、黄果树(佳品)三百四十八条4、红旗渠(银河之光)五十五条5、红金龙(软九州腾龙)三十二条6、白沙(硬)四十六条7、红梅(硬黄)五十八条8、红双喜(硬)一百九十二条9、红双喜(软8mg)五条10、牡丹(软)四十条11、七匹狼(豪情)二十条12、哈德门(精品)二十五条13、红双喜(硬百顺)五条14、中华(软)十七条15、中华(硬)三十六条16、金圣(软红)七条审判员  徐琼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买的物品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